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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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號
原告 游竣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 律師
被告 游阿葉
游 吳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原告游竣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游阿葉、 游吳興 拆屋還地,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測量後,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089元(計算式:15,900元/平方公尺×82.71平方公尺=1,31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3,420元,應補繳10,648元,原告業已補繳,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5,089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