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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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告 潘鳳嬌
被告 許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6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前開屋內修繕,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修繕方式、費用後,上開房屋之修復費用概估為新臺幣(下同)64,26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256,395元及相關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655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尚欠7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