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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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48號
原告 陳裕傑
被告 林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110年7月1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2,000元、約定利率月利率20%、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15日各償還8,000元,於111年1月15日償還20,000元,於2月15日償還10,000元,於3月15日償還8,000元,共計7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71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尚欠之債權數額: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2,000元本金之事實無爭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自應以32,000元列計,合先敘明。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考其修法意旨略以: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查,本件兩造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20%,依上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屬無效,是以本件債權之約定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
⒊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原告各期所繳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繳款8,000元後,其本金均已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辯稱80,000元與本金32,000元差額48,000元是之後如果要採取法律程序,我要一併向他收取違約金、訴訟成本等費用等語,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兩造就此48,000元之性質有所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請求權發生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開金額亦應列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數額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0%,遠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上限15倍,似構成刑法第342條所稱顯不相當之重利。惟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限,本件被告陳稱:這是我們約定的利率,他跟我借第2次了,他第1次有還等語,復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尚難認為被告貸與原告金錢時,原告處於無經驗之狀態。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顯示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陷於難以求助之困境,本院自無從認為兩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涉有刑法第342條重利罪之犯罪嫌疑,因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如認其法益遭受侵害,自得另行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抵充後本金金額
計算利息天數
計算說明
1
110年8月15日
8,000元
407元
7,593元
24,407元
29日
⒈利息計算天數: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共29日。
⒉利息為407元(計算式:32,000元×16%×29/365=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110年9月15日
8,000元
332元
7,668元
16,739元
31日
⒈利息計算天數: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共31日。
⒉利息為332元(計算式:24,407元×16%×31/365=332)
3
110年10月15日
8,000元
220元
7,780元
8,959元
30日
⒈利息計算天數: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30日。
⒉利息為220元(計算式:16,739元×16%×30/365=220)
4
110年11月20日
8,000元
141元
7,859元
1,100元
36日
⒈利息計算天數: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共計36日。
⒉利息為141元(計算式:8,959元×16%×36/365=141)
5
110年12月15日
8,000元
12元
7,988元
0元
25日
⒈利息計算天數:110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25日。
⒉利息為12元(計算式:1,100元×16%×25/365=12)
6
111年1月15日
20,000元
7
111年2月15日
10,000元
8
111年3月15日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