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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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蔡承恩
被告 黃泰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黃超龍 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超龍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黃超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民生地下道時,因疲勞駕駛失控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陸滿 所有由訴外人 莊武霖 所闖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其中零件388,592元,工資43,858元、烤漆32,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經查,黃超龍業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即被繼承人黃超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超龍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黃超龍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等為黃超龍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超龍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65,000元(其中零件388,592元,工資43,858元、烤漆32,550元),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止,已使用2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257,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30,933元。至工資及烤漆共
76,408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07,341元(
計算式:130,933元+76,408元=207,3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r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超龍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給付20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