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又名林守立)被告己○○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又名林守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其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其父親乙○○曾受委任辦理「 蕭大澄 祭祀公業」之土地分割及派下員權利義務登記、申報事宜,而自八十三年間起,其父乙○○即將該受託委辦事務轉交擔任代書工作之甲○○繼續處理,而不再自行辦理該祭祀公業有關事務之機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甲○○本擬召集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員表決後述提案,惟因當天僅有己○○、子○○、戊○○本人及受辛○○委任之甲○○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甲○○乃決定改採事後追認之方式以完成決議程序,其先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出席人數有己○○、戊○○、丁○○、辰○○、癸○○、巳○○、子○○、庚○○、寅○○、辛○○、丙○○、丑○○、壬○○及 蕭建隆 等十四人,並記載三項決議內容,包括:「(一)由己○○擔任申報人、新管理人,並全權辦理公業產權、權狀等相關證件。多數通過。(二)依 蕭氏 族譜編列系統表,蕭大澄公下男系子孫有 蕭光澤 、 蕭光文 、 蕭光啟 、 蕭光煥 、 蕭光臣 五大房,再由各房份之男系子孫傳嫡而來,故各方先祖們以收養養子來傳宗接代,並供奉蕭氏祖先和參與族親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承認其派下權,如辛○○,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多數通過。(三)本祭祀公業證件和權狀,均委託 林代書 辦理,並未先收取任何費用,概一切辦妥後,才將土地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一二三、一二坪)移轉給林代書(派下員須出具印鑑證明書乙份及用印)用於繳納稅賦和全部費用,並歸還另三筆權狀和全部證件。多數通過。」,甲○○制成上述決議內容之會議記錄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掛號方式將會議紀錄郵寄送達上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己○○、戊○○、丁○○、辰○○、癸○○、巳○○、子○○、庚○○、寅○○、卯○○、壬○○、丙○○、丑○○、辛○○等人,並註明請於三日內表示意見。另於六月二日前後,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己○○帶領其前往各派下員住處,由甲○○出示其上僅載有「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等字樣之簽到簿一張,親自請各派下員簽名,及委由不知情之子○○代為轉交前開會議簽到簿給巳○○、丙○○等部分派下成員簽名,惟卻未一併出示前述會議紀錄,反告知係有關養子權利及分割土地等事項,使不明瞭分割手續之派下員癸○○、辰○○、子○○、寅○○、丑○○、壬○○及蕭建隆等人,誤以為簽名之目的只是要確認養子之派下權,或只要簽名後就可完成土地分割事宜,而簽名於會議簽到簿上,均不知簽名之目的在於追認前已寄達之會議記錄內容。嗣己○○、戊○○、辰○○、癸○○、巳○○、子○○、庚○○、寅○○、卯○○、壬○○、丙○○、丑○○、辛○○均於會議簽到簿上完成簽名後,甲○○即將「簽到簿」與「決議內容」合訂成為一份完整的會議記錄(含簽名),再影印數份寄送社頭鄉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派下員。嗣經鄉公所函轉各派下員,部分派下員始覺查上情。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其以右述方式完成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含派下員簽名),惟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
因為被告己○○在派下員中的輩分最高,所以派下員決定推舉他當管理人員;確認養子辛○○之派下權也是他們的共識;至於土地分給其作為報酬,是各派下員的長輩們在八十三年間決定的事情,而其他費用則由其自行吸收,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都是舊有的共識或決定,不是我自已偽造的內容;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那天其與己○○、子○○在己○○家中討論,但因人數不足,才以追認之方式,讓其他派下員簽名確認後再向鄉公所報備,其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會議紀錄之內容讓派下員等知悉,再於六月二日左右拿簽到簿讓派下員簽名,簽名時其有告訴派下員等是要簽會議紀錄內容,故其並未偽造該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掛號方式將上述其自行撰擬之會議紀錄郵寄送達己○○、戊○○、丁○○、辰○○、癸○○、巳○○、子○○、庚○○、寅○○、卯○○、壬○○、丙○○、丑○○、辛○○等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據」及證人子○○提出之會議記錄及信封(信封上註明發文者為甲○○,郵戳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堪信為真實。雖告訴人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陳稱:「我是在六月二日簽名的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會議紀錄,是在我簽完名之後才收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二頁),並提出信封、通知書及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核閱信封上之郵戳確實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無誤,應認被告甲○○所言與實情相符。
(二)又被告甲○○事後攜帶簽到簿前往各派下員住處,交由派下員等人親自簽名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派下員癸○○、巳○○、寅○○、丙○○、丑○○、壬○○、卯○○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載有己○○、卯○○、庚○○、壬○○、丑○○、寅○○、辰○○、戊○○、巳○○、癸○○、子○○、丙○○、辛○○等人簽名出席之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頁、第二七頁),足堪採信。
(三)至本案會議簽名簿上所記載「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等字樣,是否於簽名時已經存在一節,經查證人子○○、寅○○、壬○○證稱簽名當時已有該字樣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四頁、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證人戊○○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卯○○則證稱:「當初沒有那些字樣,應是事後打上去的」等語,證人庚○○稱:「僅係白紙,無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頁)。惟觀諸簽到簿之原本,各派下員之簽名位置均在「出席人員簽名:」下方依序排列,且簽到簿格式正常,以目前普遍之電腦印列打字方式,恐難事後補充文字仍能整齊排序,應認在簽名當時已經有該字樣存在,證人卯○○、庚○○前開證述,顯係因簽署時未加注意,而有誤解,是被告前開指陳係提供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會議簽到簿等語,亦可採信。
(四)再其中巳○○因為當時不在家,故由其妻代為簽名蓋章;丙○○則因當時於軍中服役,故由其母代為簽名;而部分證人於簽名時,僅知道與土地分割或養子派下權確認之事宜有關,部分證人曾聽聞長輩說要以土地過戶給代書作為報償,但對於簽名係表示贊同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等情,均證稱並不知悉等情
,業據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因長年在外工作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會的事,也沒有簽名蓋章,是事後才聽太太 陳昭弟 講開會蓋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當時在服兵役,所以由母親 吳瓊英 代簽,其對整件事情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癸○○證稱:「是甲○○拿給我簽的,他說要讓蕭水深之養子辛○○有權利分割土地,且說己○○要分割土地要我們簽個名、蓋章,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了,至於是那一次會員大會,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要辦分割才簽的,我聽人家說好像辦好了以後有部分要給什麼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簽名時我並不知道,其有收到掛號信,但所附東西為何已經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七二之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證人辰○○證稱:「是我太太簽名、蓋章的,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甲○○拿到我家去,他跟我太太說土地分割事宜已經可以辦理,只要蓋個章就可以,該印章也不是我平常在使用的,之前(七、八年前)有口頭提及土地要過戶給被告他們,但後來就沒有再開會,簽名蓋章時,完全沒有提出書面資料,亦不知會議內容,係公所通知後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五0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證人子○○證稱:「其有收到掛號信,但因時間太久有何附件已經忘了,而會議記錄是其簽的,但這是在開完會後補簽的,五月十八日開會當天其有到場但沒有開會,補簽時其不是很清楚會議記錄內容,只知道養子事宜,其不知道土地過戶之事宜,亦已經忘記是何人拿來家裡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證人寅○○證稱:「簽名的簽到簿上有記載『會議簽到簿』字樣,我問他何以沒有開會要簽名,被告說這只是形式上的,簽完名後可以辦理分割,且係為了辛○○的分割,我才簽名,我有聽說在八十三年間長輩有說辦好以後要把一百二十三坪之土地分給林代書,但我不知與簽名之事有關,其係到公所通知後才知內容,僅收到通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要開會之掛號通知,並未收到其他以掛號寄送之開會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五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證人丑○○證稱:「五月時,我只有簽過一次,是子○○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他說要確認給一位養子,是大家同意要給他的,我只有簽這一張,並沒有聽過要分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證人壬○○證稱:「當初是子○○拿到我家去給我簽的,他說是要確認過戶給養子辛○○,我要說的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同,我簽完名聽他們講講就走了,我對分割之事不太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證人卯○○證稱:「當初是子○○拿給我簽的,他說要過戶給養子的事,並沒有提及要移轉土地之事,簽到簿其他的字應是後來才打上去的,因為會議記錄是在簽名之後才收到,所以並不知道簽名與五月十八日的會議記錄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證人辛○○證稱:「有收到掛號信,裡面有一些祭祀公業的資料,應該就是會議記錄,其因人都在臺北,所以有委託甲○○簽名,其並不清楚有無提到分割之事,只知道要分割給有繼承權之人」等語;證人即辰○○之妻 許瑞招 證稱:「他們本來要我婆婆蓋章,因我婆婆沒有我們的印章,所以我婆婆帶我去找林代書、己○○,他們拿給我簽名時,我有問他蓋章做何用,他們說這是最後一次蓋章,只要蓋完章祭祀公業的分割就可以辦出來,蓋完章後他並要我代我先生簽名,我並不知道跟會議記錄有任何關係,我當初並沒有特別問是哪一次的會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否去開會,我何時簽名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證人庚○○證稱:「因為說要蓋章同意才有辦法分割,且簽名權狀才會下來,才會在一張白紙上簽名,根本未開會議,其係接到公所通知才知有召開會議及會議內容,其完全不知情有四0七平方公尺要移轉給代書,也不同意會議內容,簽名蓋章時並未附上會議事項,其係因看見有別人簽名才跟著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二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丁○○證稱:「係在接到公所通知後,才接到開會通知書,其並在接獲通知書後隔天打電話給林代書說不同意開會內容。當日開會人數既然不足,本應流會,其雖然有收到開會結果,惟其不明瞭該三項究竟是決議事項還是討論事項,故其在收受開會結果隔日,即打電話詢問甲○○,甲○○則稱會再擇一星期六跟大家說明並蓋章,惟甲○○卻在星期四即至各派下員住處,多數派下員均不在家,甲○○即交由派下員之家屬蓋章。該日其亦不在家,甲○○欲其太太 周禮雯 蓋章遭拒,即另託由子○○轉交,而其因質疑未開會為何會有決議事項,故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認上述證人在簽名時,對於簽名所追認的事項,或略知一、二,或稱不知情,又部分證人表示對於祭祀公業之事並不關心,對於簽名之目的也未詳細去瞭解,查本案距發生時歷時已一年有餘,證人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憶與常情並無違背,惟證人既均證稱於簽名時並不知道與先前寄送之會議紀錄有何關聯,足證被告甲○○於證人簽名時顯未詳細告知簽名之目的。被告 林俊 雖另辯稱:土地分割需備妥聲請書、契約書、分割圖,始能完成分割,從而,其於請求證人等簽名時,不可能係說明倘簽名即可完成分割,足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證人等均非從事地政相關業務,對於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事宜,無從知悉,其信任所委任之代書所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是尚難憑此即認前開證人所述與實情相悖。
綜前所述,被告甲○○利用開會人數不足,且一般人記憶能力有限,如非於簽名時再度提示會議紀錄內容,恐難強求前揭證人能夠完整認識簽名決議事項之範圍及簽名效力,且一般人民對專業代書工作者之信任及信賴等機會,竟於未確實踐行會議表決決議下,即先行製作會議紀錄,並在提示簽到簿予前開證人簽名時,不僅避重就輕地僅向相關派下權人說明簽名係為確認辛○○之派下權,而完全未提及決議內容尚包括移轉土地予其充作報酬之內容,甚而向派下權人癸○○等人訛稱簽名即可辦理分割,致上述證人未能完整認識簽名決議事項之範圍,甚而不明瞭簽名與該次會議記錄有何關聯,是被告甲○○以欺瞞之方法,使前開派下權人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用以製作違反前開派下權人意思之文書,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甲○○以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向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行為,則有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社鄉民字第○九一○○○七一八八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亦可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使人為署押,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0號判決)。被告甲○○隱瞞決議內容,使被害人即上開派下權人誤以為簽名僅係為確認養子之派下權及進行分割,而簽名於空白之會議簽名簿並持之以行使,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又名林守立)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0頁),其於本次犯罪行為時,即九十年六月間,仍屬在緩刑期間,是其尚屬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參諸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甲○○此部分前案紀錄,逕予宣告緩刑三年,尚有未合;(二)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於據上論結欄部分,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尚屬有誤。被告甲○○上訴否認前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開理由欄一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而其制作會議紀錄之手段雖非正當,惟由部分證人陳述曾經聽聞該會議紀錄之有關內容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所制作之會議紀錄應非在毫無根據下所杜撰,且被告甲○○先將會議紀錄送達各派下員,足見其並無刻意隱瞞內容之意圖,惟其於證人簽名時未提示會議內容或告以詳情,致證人之簽名目的與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相符,其追求便宜行事而不顧證人真意之手段仍屬可議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乙○○明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並未開會,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前述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向鄉公所申請備查,因認被告己○○、乙○○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開會之事實,惟對於細節均交待不清,且自承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被告乙○○辯稱:我早年曾受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事情,當時有約定我辦成之後可以分得一筆土地以作為報酬(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惟自八十三年起我已將祭祀公業之事情交由我兒子即甲○○去辦理,我個人住臺中而不再過問處理,我與告訴人及證人均未曾謀面,不知何以會成為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將會議紀錄先寄給各派下員(包括被告己○○)後,方個別拜訪派下員並使其簽名,被告甲○○之用意固欲使未到場之派下員先知悉會議內容,且表示意見,惟其提供簽到簿供派下員簽名時,並未告以詳細內容,致部分派下員對於簽名之目的略知一、二,或自稱並不知情,均已如前述,查被告己○○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者之身分委託被告甲○○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宜,被告己○○本身亦曾收受會議紀錄通知書,有前述郵局掛號收執單可資證明,以上情觀之,被告己○○對於「被告甲○○在事後補簽名之過程中未告以簽名目的」之情形並未有充分認識,自無從認定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前述部分證人亦表示該會議記錄中所載之決議內容並不是新的提案,而曾經聽聞前輩提及,故被告己○○將相關事宜委由代書即被告甲○○處理,自合乎常理,至被告甲○○於追認程序中有前述之瑕疵,對於不識字且於當時已高達七十六歲高齡之被告己○○而言,並無從充分理解且授意交由被告甲○○執行。且被告己○○於訊問時並不能清楚交待事實經過,而提出適切之答辯,須待被告甲○○提醒始能回憶部分情形,更難認為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之處理步驟有充分之認識,況此會議紀錄之處理,如非被告甲○○具有代書專業智識,得知處理之步驟與程序,始能於未經足額人數開會通過,即利用補簽名之方法矇混過關,被告己○○對此顯無能為力,故無從僅憑被告己○○之祭祀公業管理者身分,遽認被告己○○有偽造文書之認識。
(二)被告乙○○自稱八十三年起已經不過問祭祀公業之事,且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參與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會議等情,經查:被告甲○○供稱均係其自己在處理,其父乙○○早就不再處理,惟因其父早年曾受託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故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父親之名義等語,且證人庚○○、 蕭世傑 均陳稱:與被告乙○○素未相識,但因會議紀錄上有被告乙○○之名字,故提出告訴,實際上是誰在處理並不清楚等語,另據證人戊○○、癸○○、巳○○證稱:「均僅看過乙○○一次,時間超過七、八年,後續簽名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證人辰○○證稱:「其因八十三年才繼承,所以未曾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證人子○○證稱:「去年開會時有看過乙○○,只有說蓋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證人卯○○、丙○○均證稱:「未曾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證人壬○○、丑○○則證稱:「直到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才見過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且經原審向鄉公所函調相關資料,顯示有數份以己○○名義所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公告書、申復書、切結書等文件,其字跡均與本院被告甲○○之答辯狀字跡均相同,且部分文書確有甲○○本人之具名等情,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社鄉民字第0九一000八四0六號函覆上開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頁、第八頁、第一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九頁、第一五八頁),核與被告甲○○自稱均由其處理之情形相符,而未見有被告乙○○具名處理之文件,足認被告乙○○之前開答辯應屬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於會議紀錄上曾與被告甲○○共同以代書身分具名,即認被告乙○○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與乙○○之部分,顯無遽指其等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己○○與乙○○涉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被告己○○與乙○○被訴之犯行,均無從證明,而諭知被告己○○與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與乙○○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原審稱己○○應該都知道,且己○○係該次大會主持人,而認被告己○○亦知情涉案,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己○○與乙○○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己○○雖係擔任該次大會主持人工作,惟其對於被告甲○○嗣後持簽到簿要求派下員簽名時,是否故意隱瞞決議內容,甚而詐稱僅需簽名即可分割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亦知情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從而尚難僅因其係會議主持人,即遽予推測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該祭祀公會之相關業務原均係委任被告乙○○負責處理,而委任關係建立在信賴關係上,被告乙○○復曾參與開會,是被告乙○○焉有完全未再參與相關事務處理之可能。惟被告乙○○業已五十餘歲,其與被告甲○○既係父子關係,而被告甲○○復係擔任代書工作,其將相關業務委由被告甲○○處理,於常情無違,從而,亦無僅憑委任關係中之信賴關係,即認被告乙○○於本案件中,亦屬知情;再者,縱被告乙○○固曾出席該次會議,惟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情被告甲○○會以欺瞞方式致使前開派下權人在簽到簿上簽名,是被告乙○○是否出面參與會議及從中接洽,尚與其是否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顯屬有間。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己○○、乙○○無罪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檢察官均得上訴。
己○○、乙○○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