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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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世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緯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以上各罪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1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而接續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32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8111號函暨114年6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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