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原告李O圻兼法定代理人 戴寧煊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O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O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寧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戴寧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戴寧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李O圻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O圻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戴寧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當事人應依後附計算書所列之金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18,82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13,380元同上。第二審訴訟費1,500元被告預納。附註: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戴寧煊100萬元本息,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圻110萬元本息、應給付原告戴寧煊7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共18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二、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8萬元提起上訴,另原告李O圻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4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戴寧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4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兩人上訴金額共計8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本件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渠等請求8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共計90萬元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即已先行確定。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裁判費9,410元【計算式:18,820元×(1,800,000元-900,000元)÷1,800,000元=9,410元】,由被告負擔4%,即376元(計算式:9,410元×4÷100=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戴寧煊負擔36%,即3,388元(計算式:9,410元×36÷100=3,388元),餘由原告李O圻負擔,即5,646元(計算式:9,410元-376元-3,388元=5,646元)。㈡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O圻負擔42%,即10,202元【計算式:(18,820元-9,410元+1,500元+13,380元)×42÷100=1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戴寧煊負擔36%,即8,744元【計算式:(18,820元-9,410元+1,500元+13,380元)×36÷100=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即5,344元(計算式:18,820元-9,410元+1,500元+13,380元-10,202元-8,744元=5,344元)。㈢合計本件原告李O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48元(計算式:5,646元+10,202元=15,848元);原告戴寧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32元(計算式:3,388元+8,744元=12,132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0元(計算式:376元+5,344元=5,720元)。㈣又被告於訴訟中已預納1,500元之訴訟費用,故應向本院繳納4,220元之訴訟費(計算式:5,720元-1,500元=4,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