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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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澄
黃雨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雨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澄、黃雨妍分別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澄、黃雨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宗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吳宗澄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吳宗澄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吳宗澄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吳宗澄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宗澄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黃雨妍則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之紀錄,素行亦不佳,此有卷附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均仍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冀望不勞而獲,再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謝梅蘭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除少部分已遭拆封食用外,均經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吳宗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黃雨妍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477號卷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吳宗澄、黃雨妍共同竊得之玉美玉米筍2包、盛香珍
大果實綜合果凍2盒、頂呱呱炸雞腿2支、熟成限定黃金奇異果1盒、進口藍莓1盒、茶歐蕾脆皮泡芙1個、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銀鮭鮪魚雙手捲1包、玉美台灣綠竹筍1包、義大利金沙巧克力1盒、大成川味香麻嫩雞胸1包、愛之味黑巧燕麥1瓶、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奶1瓶(部分已遭拆封食用,詳後述),雖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中,有部分已遭被告2人拆
封食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宗澄供承在卷(見本院前揭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扣案贓物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遭被告2人食用部分之財物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恐增加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告吳宗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雨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其配偶黃雨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12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共13項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等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商品即逕自離去。嗣該超商店經理謝梅蘭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內安全門前,以準現行犯逮捕吳宗澄、黃雨妍,並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均業已發還,惟部分已拆封食用)而查獲。
二、案經謝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宗澄坦承與被告黃雨妍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雨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雨妍坦承與被告吳宗澄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謝梅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2人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5張3.逮捕現場、商品照片3張證明被告2人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澄、黃雨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玉美玉米筍2包2盛香珍大果實綜合果凍2盒3頂呱呱炸雞腿2支4熟成限定黃金奇異果1盒5進口藍莓1盒6茶歐蕾脆皮泡芙1個7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8銀鮭鮪魚雙手捲1包9玉美台灣綠竹筍1包10義大利金沙巧克力1盒11大成川味香麻嫩雞胸1包12愛之味黑巧燕麥1瓶13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奶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