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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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繕竹 、 翁素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庭宇於本院民國112年2
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25號卷第44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楊琇宇 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琇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因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楊繕竹及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翁素芬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翁素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目前除第1期賠償金100萬元部分,因經濟因素尚未給付完畢外,剩餘分期賠償金均按期履行,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有同意被告延後第1期賠償金10
0萬元之給付,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事發時年僅18歲,及其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有打工、月收入約1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目前就讀大學鍾,倘即刻令其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其學習,且對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與被告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第1期賠償金10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延後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劉庭宇應向楊繕竹、翁素芬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履行方式為: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被告劉庭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琇宇,沿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伯爵街與伯爵夫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前無名巷(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文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劉庭宇見狀立即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楊琇宇受有顱腦損傷及交通事故多重鈍創等傷害,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44分許,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死亡。劉庭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宇之父楊繕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琇宇,被告因未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同案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車輛駛近上述交岔路口,即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同案被告沈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劉庭宇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被告因未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3告訴人楊繕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楊琇宇為其女兒,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嗣後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同案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車輛駛近交岔路口,即緊急剎車而失控自摔,致被告、被害人倒地,被告因此涉有過失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號)、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5張證明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交通事故多重鈍創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情狀,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