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經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三人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涉嫌詐欺、背信罪,捏稱:自訴人向被告所組成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下稱華清委員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始將新竹市○○○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八之七
七、八之七九、八之四七、八之十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華清委員會會員二一三人名下,自訴人以節稅為名騙取被告等人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若未還錢,則上開六筆土地即歸被告等人所有云云,實則自訴人並未向被告等人借款二億元,上開六筆土地亦非因借款二億元而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被告等人於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係根據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之會議決議,且被告等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協調會同意自訴人清償所借款項之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亦支付每月四十萬元之利息,被告等人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時隱匿事實,因認其等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所示,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者僅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係以在場人之身分於該調查筆錄末行簽名,並未見被告甲○○到場。經本院向新竹市調查站調閱被告乙○○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之相關資料,亦僅有被告乙○○、丙○○具名向新竹市調查站申請偵辦之偵辦申請書,被告甲○○並未具名參與,此有偵辦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犯罪云云,即不可採。
四、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亦著有判決。經查:
(一)本件原係華清委員會為購地自建住宅,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與案外人 何江連 約定由何江連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
四六、八之四七地號土地,何江連並向華清委員會借款二億四千萬元,嗣因何江連資力不足,無法履行該契約,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華清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乙○○、丙○○約定何江連與華清委員會所有約定之權利義務由自訴人概括承受,此有契約書、認諾書、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嗣因自訴人未清償其向華清委員會之借款及其他應付之款項,雙方另約定就自訴人自行付費取得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暫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須俟自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及應付款項後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自訴人,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無法清償借款時,系爭土地即歸華清委員會所有,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自訴人既概括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而何江連確向華清委員會借款二億四千萬元,且自訴人確與被告乙○○約定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未清借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系爭土地即歸華清委員會所有,縱雙方事後同意展期,然被告乙○○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有所依據,尚難認彼二人係憑空捏造。
(二)自訴人與被告等原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華清委員會後一個月即須移轉登記給自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等二百十五人之名義下,並於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時,一併就應移轉給自訴人指定之 張美嬌 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先行蓋章,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先行繳交增值稅,其後將該契約書放在辦理登記事務之莊定財代書事務所,因自訴人尚積欠華清委員會部分款項未清償,被告乙○○與自訴人約定,於自訴人相關款項清償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自訴人因無力清償該借款,且明知自訴人未清償前揭借款,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已積欠案外人 蔡彩娥 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以乙○○等前揭二百十三人已蓋好印章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蔡彩娥佯稱願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蔡彩娥,除抵銷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外,要求蔡彩娥再支付五百萬元,蔡彩娥乃同意抵銷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並再支付五百萬元現金給自訴人一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可資佐證。茲自訴人在未清償借款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以二千萬元出售尚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蔡彩娥,被告乙○○等人據此而懷疑自訴人係以節稅為名騙取被告等人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乃事出有因,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認自訴人涉嫌詐欺一節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參照前揭說明,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犯罪,而被告乙○○、丙○○所為又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