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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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綽號「 大胖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街○○巷○號,共同徒手竊取 林見發 所有鋁門窗一個。嗣為林見發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甲○○,綽號「大胖仔」之人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與 簡德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進入無人居住 陳進榮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四七之二號工廠內,兩人於尋找財物時,見地上有水電材料彎管一批分成四包,欲下手竊取之際,為陳進榮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三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