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科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無故不參加教閱召集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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