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訴訟代理人 陳連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不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七三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部分受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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