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九時止,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因甲○○撤回該訴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及本院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案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草衙地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採驗尿液後發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KH二○○二C0000000號)一紙附偵卷第三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九時止,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因甲○○撤回該訴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另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與本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猶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已如前述,顯見其並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惟因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