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更正扣案香菸之數量如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押筆錄、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扣押物品表、臨檢紀錄單各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可資佐證,被告等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 李信正 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人處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擬販
賣與不特定人之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私菸,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減少國家正常之稅收,固有不是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販賣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表:
┌─────────┬────────┐│洋菸種類│數量(單位:包)│├─────────┼────────┤│ 大衛杜夫 牌(黑小)│九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黑大)│一百包│├─────────┼────────┤│大衛杜夫牌(白大)│一百包│├─────────┼────────┤│大衛杜夫牌(白淡)│一百九十包│├─────────┼────────┤│ 萬寶 路牌│一百一十包│├─────────┼────────┤│七匹狼牌│一百二十包│├─────────┼────────┤│襄陽牌牌│一百七十包│├─────────┼────────┤│卡合濱牌│三百包│├─────────┴────────┤│合計:二千零二十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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