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亦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明知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精誠第六二二-一號」點閱召集令(編號0二八號),即應於指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但甲○○當時已因身心障碍等不適應症(理由詳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離開其住居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所,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報到應召。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詳,並有:⒈「精誠六二二之一號」點閱召集令,送達回証(由被告持其母 李春蓮 印章簽收)在卷可佐;⒉復據証人即被告之母李春蓮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証綦明,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屬於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報到應召之義務,被告接受召集令之送達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不無妨害國家兵役點閱之管理,但念在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出即因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攻擊行為,經診斷罹慢性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中,以上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認依被告之身心狀況,暫不宜接受刑之執行,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使被告能安心靜養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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