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陸 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月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經原處分機關警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舉發異議人開單告發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但一般駕駛人只知道上高速公路過收費站有售回數票,不知道僅限「找零車道」始有售回數票,而且主管機關亦應有明確標示或廣汽宣導使人民知悉相關規定,不致誤觸法規,為此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先發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至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何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稱適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均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單或經交通裁決機關裁決處之裁決書以供參核,本院依職函詢受理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亦經該所函答之本件(即異議人違反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裁決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建裁字第一六八0二號函附卷綦詳。足認異議人前揭行為確未經裁罰。異議人既未經裁罰,即行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日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內容再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