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免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鳳簡字第七二三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隔有近五月之久,且被告係在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方又犯此案件;故本案被告應非基於犯前案時之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此竊盜行為,此二案件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夥同他人行竊置放於房屋邊之鋁門窗一塊;而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夥同他人行竊工廠旁之水電材料彎管未遂,由此犯罪態樣觀之:手段均是二人行竊,所竊材料同屬建築材料,縱二案犯罪時間相距近五月,應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上訴人徒以二案相距近五月,即無概括犯意,應有未洽,原審因而為免訴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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