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受僱於案外人甲○○,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為業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丙○○駕駛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台灣貨櫃公司前,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機車同向騎駛於慢車道,丙○○駕駛車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台灣貨櫃公司,不慎擦撞乙○○○所駕駛之輕機車,致乙○○○受有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