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竟性情大變,故意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屢經原告連絡請求,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昌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來台後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謝昌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