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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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被告庚○○女三被告丙○○男二被告丁○○女四被告己○○女四被告甲○○男三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 黃錦嵐 、丙○○、丁○○、己○○、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第二十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③戶籍遷入遷出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黃錦嵐、丙○○、丁○○、己○○、甲○○、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另按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查核義務,縱為不實戶籍遷入,仍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上開被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均能自白犯罪,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未有居住事實而遷移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純正與公正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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