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不依規定轉達教育召集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後備區令部列管後備軍人 張雅展 之祖父,明知代收召集令後,應以迅速確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通知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張雅展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新中營區』報到之精誠三十之八號教育召集令後,竟因債務繁忙,未及時將前開教育召集令轉達、亦未通知張雅展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致張雅展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孫張雅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送達回證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召集令代收人收到召集令時,除依規定辦理簽收手續外,並以迅速確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召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張雅展之祖父,且與張雅展同居一處,其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前開召集令後,竟無故未為轉達,致使張雅展未按時報到。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轉達教育召集令,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至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現年紀老邁,縱無法易科罰金,亦不宜入監服刑,料其經此調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