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東隆宮前廣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四六四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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