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武士刀)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刀械為警查獲等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同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至被告製造後之持有行為及攜帶前之持有行為,各應為製造、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刀械,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等犯罪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並未用以另犯他罪,且犯後能坦承,具有悔意,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併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