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花天酒地、狎妓不歸,致原告均在被告持續外遇之精神虐待下生活,毫無尊嚴可言,只因原告觀念保守,且顧及子女之成長,始予忍氣吞聲,嗣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八十年間始回來,又以做生意為由廣招互助會及辦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由其自己花用殆盡,嗣倒會共積欠會錢一、二百萬元及其他銀行借款等合計近四百萬元,其中部分原告娘家親友之債權約一百餘萬元,目前由原告代為償還中,而信用卡債務部分則連累原告屢遭債權人委託人以書信恫嚇或常以電話於不當之時間騷擾索債。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人介紹至台北工作一年,至八十八年間返回南部後即離家不回,綜計結婚二十餘年,未嘗得獲被告盡其扶養家庭及教養兒女之義務,僅靠原告在家以雙手編織手工求溫飽將兒女養大,而被告縱有回家亦無超過五分鐘之停留,且自七十八年起即未在家過夜。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不聞不問,置原告及子女於無物,無正當理由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負債總表及聲拘提管收狀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邱儒敏邱佳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離家不回,且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未在家過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邱儒敏、邱佳蓉到庭證稱:「我是讀軍校,但我放假回家都沒有看過他(指被告),我父親沒有與我母親住在一起,在我很小時候我父親就很少在家,家裡的費用均由母做手工維持,我贊成我母親與父親離婚。」、「印象中我父親很久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大概很久了,家計是由母親負擔,父親很少拿錢回家,平時幾乎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尋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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