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其妻 陳昭妃 所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日十三日之支票四紙,向自訴人購買大理石建材一批,並向自訴人保證支票到期兌現絕無問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大理石建材。詎上開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張貴林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終結,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發票人陳昭妃之支票向告訴人張貴林購買建材,惟嗣後所交之支票卻未獲兌現。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既係於前案開始偵查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自非法所准許。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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