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1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16元,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陳愷昌 ,以7萬元出
售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給被告,但被告僅支付5萬2000元,即未再支付,嗣兩造協
議後,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
,尚有未繳之罰單7578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
驗車費用為1650元、強制險保費為2893元,及系爭車輛損壞
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2萬8175元,共為5萬2216元,應由被
告支付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221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未能支付全部價金
,兩造乃達成和解,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並交付原告3萬元,作為兩造解除及結清該次買賣關係
及全部費用之代價,被告業已履行協議,原告對被告無任何
其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㈡被告已
返還系爭車輛給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和解契約存在?㈡被告得否依
該和解契約拒絕原告上開請求?㈢如均否,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兄陳愷昌,以7萬元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給被告
,但被告僅支付5萬2000元,即未再支付,嗣兩造協議後,
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單(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至第36頁),堪認為真實。②被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交付原告3萬元,作為兩造解除及結清該次買賣關
係及全部賠償、費用等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 黃劉美芝 證稱
:104年12月31日原告的哥哥有到被告的家裡面找被告,而
被告妹妹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協調,當時警察也有到場,警
察要求大家離開,伊就找被告、原告的哥哥,到伊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協調,嗣兩造協議由被告當天將
系爭車輛還給原告哥哥,被告再付給原告哥哥3萬元,兩造
就算是清償完畢,互相彼此不再請求,伊就親手拿3萬元給
原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陳愷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104年4月初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
給被告,但被告只付5萬2000元,伊於104年12月底聯絡被
告要把系爭車輛取回,被告乃於104年12月31日將車交還,
而依當時計算的結果被告本應給付差額是約5、6萬元,但
協議以3萬元解決,被告已交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明確,足以認定。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以原來明
確之買賣解除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被告交還系爭車
輛及賠償3萬元給原告之方式和解,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原
告雖仍得依原來之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上
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賠償「
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
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
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解除買賣關係之全部代價及
賠償金額為3萬元(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不追回已付價
金)。而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該3萬元給原告由
原告之兄代收。是原告上揭主張,請求被告再給付因兩造解
除買賣關係之其他賠償5萬2216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否認有收取3萬元之代價,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陳稱
其兄證人陳愷昌可以證明沒有收取被告3萬元解除買賣契約
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惟查,證人陳愷昌
確有收取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愷昌、黃劉美芝證述明確
,可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證人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兩造和解時,伊剛開始雖同意以3萬元「全清」,
但伊與被告走出來看車後,伊發現車況不好,被告即有同意
支付一半的維修費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
陳愷昌和解之前早已看過車等語。經查,依照常情,被告既
已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陳愷昌達成以3萬元「全清」之和
解條件,豈有可能又突然同意支付「金額未定」之一半的維
修費用,徒增困擾。且證人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當
時計算的結果被告本應給付差額是約5、6萬元,但協議以
3萬元解決,被告已交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證人陳愷昌於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議之前,即已有計算過
原告因解除契約尚要支付之金額約即原告本件請求之5萬
2216元,而仍願以被告不得追回已付之5萬2000元,並返還
系爭車輛,及另支付3萬元之條件和解。況且,依兩造此和
解條件,原告既可取回系爭車輛,又無庸返還已收之價金5
萬2000元,且另收取3萬元為解約賠償及代價,並無任何不
利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5萬
22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