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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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張家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3曾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101年7月│得易科罰││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5月│檢察署100年度毒│101年6月14日之101│院101年度緝訴字│10日│金之罪。│││防制條例│6月│12日│偵字第1504號│年度緝訴字第32、33│第32、33號│││││││││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101年10│不得易科││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5月│檢察署101年度毒│101年9月13日之101│院101年度訴字第│月23日│罰金之罪│││防制條例│10月│2日│偵字第1762號│年度訴字第973號│973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1年11│不得易科││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5月│檢察署100年度毒│院101年10月24日之│分院101年度上訴│月17日│罰金之罪│││防制條例│8月│12日│偵字第150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字第1067號││。│││││││1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