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張森陽
劉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登富 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固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並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5號裁定准准許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重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既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之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將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相同原因事實,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拍定無效)之訴,如經判決勝訴,將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然抗告人將提起之確認訴訟,並非民事給付之訴訟,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謂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故其執此主張撤銷本件假扣押,恐致其權益受損云云,要非可取。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而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