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本票壹張(包括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 羅為泓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以及扣案「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羅為泓」之簽名及署押,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乙○○」、「羅為泓」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1月6日19時50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黃義發 」之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另分他案偵辦中)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00之2號之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榮租賃公司)租借汽車使用。甲○○明知該「黃義發」之人當場所交付之貼有甲○○照片,而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乙○○」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係屬偽造,竟仍與該「黃義發」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該「黃義發」之人則持偽造之羅為泓(乙○○之夫)之身分證,向祥榮租賃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1輛,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乙○○」及偽造之「羅為泓」身分證各1張予丙○○,供丙○○影印留存而行使各該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羅為泓與祥榮租賃公司;致丙○○不疑有詐乃應允之,並提出辦理租借手續應簽立之本票及「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各1張,甲○○與黃義發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開票據號碼為TS2446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黃義發則偽造「羅為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以乙○○與羅為泓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91年1月6日,未載到期日),交付丙○○執存供擔保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另甲○○又在前揭「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之承租人(乙方)「租車人姓名」、「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不含保險)」欄,分別各偽造「乙○○」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復於「出租車牌號碼00-0000」、「押金10000」等欄位上偽造乙○○之指印各1枚,以及於該切結書背面之「承租人簽字欄」偽造「乙○○」簽名1枚,黃義發則在「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羅為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藉以偽造以乙○○與羅為泓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再交還予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羅為泓與祥榮租賃公司。嗣丙○○收受上開本票、切結書後,誤信甲○○與黃義發確分別為「乙○○」與「羅為泓」本人,且欲租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交付甲○○與黃義發,甲○○與黃義發因而共同詐得該車。嗣因租車期限於91年1月9日19時50分屆至,甲○○與黃義發仍未歸還該車,經丙○○通知乙○○與羅為泓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榮租賃公司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乙○○、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乙○○、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祥榮租賃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伊先生(即羅為泓)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由告訴人祥榮租賃公司負責人丙○○依據被告甲○○及該「黃義發」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之身分證件係經人偽造等情相合;此外,復有被告與該「黃義發」之人所偽造之前揭本票、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以及所持用而經告訴人祥榮租賃公司負責人丙○○影印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在卷可稽。又該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上經人按押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被告甲○○」之右手拇指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2日(91)刑紋字第146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之字跡,經與上述本票上字跡詳細比對結果,其運筆態勢、字形結構(尤以該「逸」字之書寫有別字情形為甚)均相符合,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本件有關共同正犯之部分,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⑵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有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⑷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
⑸累犯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其成立
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故修法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⑹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
、第47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適用情形,並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查考。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甲○○與「黃義發」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乙○○」及「羅為泓」之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7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遭男友「黃義發」之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而該「黃義發」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即一再轉手而交他人轉賣(此有證人戊○○、欽成春、 邱建誠 於警詢中之說明,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李政儒、戊○○名義而為」在卷足資佐憑),本件既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因而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在「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之「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不含保險)」欄,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部分,認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而未併予審判,認定事實有誤;即未就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乙○○」及「羅為泓」之身分證部分,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有上開未併予審判違失之處,為有理由(至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妥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他人署押、簽名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終至詐得系爭自小客車,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之於「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羅為泓」簽名及指印,既皆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羅為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乙○○」、「羅為泓」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張,均為被告與共犯所自備,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漏未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偽造之署押│├──┼───────┼───────────────┤│1│本票一張│1.「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編號:002446││││,票面金額:新│2.「羅為泓」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台幣參萬元整)││├──┼───────┼───────────────┤│2│祥榮小客車租賃│A.正面:│││股份有限公司車│1.租車人姓名欄:「乙○○」之│││輛出租約定承諾│簽名、指印各一枚。│││切結書│2.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羅為泓││││」之簽名、指印各一枚││││3.出租車牌欄之「號碼Y3-1829││││」之字樣上:乙○○之指印一││││枚。││││4.押行照欄之「押金10000」之││││字樣上:乙○○之指印一枚。││││5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不含保險││││)欄之「乙○○」之簽名、指││││印簽名一枚。││││B.背面:││││1.承租人簽字欄:「乙○○」之││││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