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吳主留
被   告  黃荷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
巷8號門前,毆傷原告,一拳將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重摔
撞及頭頂,尾椎亦遭重擊,又遭眾人圍觀狀極難堪,頭痛欲
裂,痛不欲生,且因該傷勢導致深呼吸或咳嗽都會引發疼動
,非常不適,屬於腦震盪後症候群,並因此喪失工作能力。
原告為此傷勢支付醫療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天
起床非得吃藥抹藥,活動意願低落,一坐數小時不想動,且
一症狀無法痊癒,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
求概略醫療費14萬完、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之
補貼18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天並未毆打原告,當時是原告拿掃把打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毆打伊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毆打
伊之行為並造成其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37號傷害案件卷宗內容可知,原
告於該傷害案件之指訴內容與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
符,且證人 林甘雨 亦到庭證稱有看見兩造發生衝突,當時原
告先拿掃把打被告身體,後來兩造拉扯該掃把,結果掃把脫
落,原告自行跌倒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被告所導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
伊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原
告雖質疑證人之證詞關於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然本件
證人到庭作證相距兩造之爭執已歷經2年,難以證人證述關
於時間究係下午3點或5點、地點究係原告家門或被告家門
等情,與原告之記憶不符,遽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況證
人僅係為被告載送瓦斯之人員,與本件兩造爭執並無利害關
係,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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