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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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3號、第9766號、第10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瓅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卷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
7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1│109年5月9日│臺北市大同區│純喫茶紅茶650c│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3時38分許│延平北路3段│c2瓶(價值10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40號 萊爾富超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商北市延年店││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光泉脆片1盒、│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2時17分許│延平北路3段│三福布蕾1盒、│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25號之3全家│德式布丁塔1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便利超商新橋│、乳香世家鮮乳│壹日。││││店│1瓶、瑞穗鮮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1瓶(價值195│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元)│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大滿足涼麵1盒│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2時31分許│延平北路3段│(價值49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25號之3全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為105年)│便利超商新橋││日。││││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及第水餃1盒、│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7時12分許│延平北路3段│明治香草冰品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25號之3全家│盒、明治巧克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便利超商新橋│冰品1盒、阿根│壹日。││││店│廷紅酒1瓶(價│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竊│││││值717元)│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開瓶器1個、衛│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7時44分許│延平北路3段│生冰1包、Hell│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起訴書誤載│25號之3全家│oKitty酒1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為14分許)│便利超商新橋│(價值720元)│壹日。││││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5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食鹽水1瓶、愛│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0時38分許│延平北路3段│信潤化妝品1盒│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25號之3全家│、自然肌化妝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便利超商新橋│1盒、氨基酸化│算壹日。││││店│妝品1盒、親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竊│││││兩用化妝品1盒│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假睫毛1盒(│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價值92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5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鬍鬚張雞滷拌麵│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16時29分許│延平北路3段│1碗、大麥綠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40號萊爾富超│湯2碗、乳香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商北市延年店│家杯2杯、巷仔│壹日。│││││口豬肉水餃2盒│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竊│││││(價值354元)│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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