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鳳順被告江品諺被告宋開平被告林宗保被告 王煜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號、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丙○○、丁○○、甲○○、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大將」)為丙○○(綽號「 阿順 」)之舅舅,其等與丁○○(綽號「 小江 」)、甲○○(綽號「 阿仁 」)、庚○○(綽號「天龍保」)為朋友關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辛○○(綽號「大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信義南港保管場」,曾於106年6月11日遭 曾聖翔 (所涉毀損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及尖銳物品破壞場內9臺自用大貨車。丙○○即於數日後,夥同甲○○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上址以「該拖吊場是我在處理,你不能來買,要買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是竹聯幫天龍堂的」等語恐嚇辛○○,丙○○復於106年6月下旬,夥同甲○○、丁○○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上開犯意,至上址向辛○○稱是其唆使曾聖翔等人破壞上址內9臺自用大貨車,以此欲向辛○○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保護費遭拒後,丙○○心生不悅,取出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以來回拉滑套2、
3次之方式示威後,將該手槍交予甲○○,並以「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各安天命」、「我跟你講明啦…這是兄弟錢」等語恫嚇辛○○,以此脅迫方法向辛○○強索保護費,致辛○○心生畏怖,而同意於107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按月繳交3萬5,000元之保護費,戊○○知悉上情後,亦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辛○○收取保護費,總計38萬5,00
0元。嗣因戊○○於108年1月15日前往上址欲向辛○○收取保護費時,遭辛○○之親友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緣戊○○受不知情之 呂淑貞 委託,處理呂淑貞與己○○及
其胞弟 林進德 間6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呂淑貞遂於107年10月5日,以欲清償債務為由,與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天龍藝術傢俱店」,由丙○○夥同丁○○、戊○○、庚○○等人在店內等候己○○,並意圖為 呂淑珍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我是竹聯幫天龍堂丙○○」等語恫嚇己○○,要求己○○當場致電林進德,己○○見狀以需就醫為由欲起身離去之時,丙○○復以「這是什麼地方,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你去打聽看看我是誰」、「我知道你設定地址在新竹縣○○市○○○路○段○○○號」等語恫嚇己○○,並阻止己○○離開,嗣因己○○堅持欲離開就診,丙○○等人始放行讓己○○離去。後因戊○○、丁○○、庚○○等人不滿己○○一再推拖,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1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段○○○號即己○○擔任負責人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欲再次協調還款金額未果後,庚○○依戊○○之指示,另於108年1月18日致電己○○,以「上面要以150萬處理這600萬的債務」等語恫嚇己○○,以此脅迫方法逼迫己○○將呂淑貞之債務降至150萬元,嗣因己○○仍未同意,戊○○、丁○○遂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贈送水果禮盒1盒至己○○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其上並貼有「己○○代書:
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緘」等文字之便條紙,以此脅迫方法逼迫己○○將呂淑貞之債務降至150萬元,致己○○心生畏怖,其後因己○○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並於108年6月間同意以250萬元處理與呂淑貞間之債務。
二、案經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戊○○、庚○○、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訊據被告丙○○、丁○○、戊○○、甲○○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信義南港保管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說「該拖吊場是我在處理,你不能來買,要買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是竹聯幫天龍堂的」,且辛○○給我3萬5,000元是我的薪水,不是保護費等語;被告丁○○辯稱:106年6月下旬我和被告丙○○、甲○○一同到「信義南港保管場」是要去向辛○○協商薪水金額,協商結果是3萬5,000元,
2萬元是被告丙○○的,1萬5,000元是我的,不是保護費等語;被告甲○○辯稱:106年6月中旬有我和被告丙○○和6名朋友一起去「信義南港保管場」,但沒有碰到辛○○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同年月下旬我也有和被告丙○○、丁○○和1名朋友一同到「信義南港保管場」,是要談丙○○的薪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幫被告丙○○、丁○○去向辛○○拿錢,他們沒空才請我去拿,我沒有分得任何好處,也不知道這些錢是恐嚇來的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信義南港保管場」負責人,被告丙○○先於106年6月間,與被告甲○○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於106年6月下旬再次前往,被告丙○○於與辛○○談話過程中,取出手槍1把且來回拉滑套2、3次,嗣將該手槍交予被告甲○○,並向辛○○表示「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各安天命」、「我跟你講明啦…這是兄弟錢」等語,其後辛○○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月繳交3萬5,000元予丙○○、丁○○及戊○○,總計38萬
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丙○○、丁○○、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號卷【下稱偵615卷】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615卷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復有辛○○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信義南港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8年4月23日被告丁○○與告訴人辛○○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蒐證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被告丁○○、甲○○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5卷卷一第6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偵615卷卷二第7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號卷【下稱偵884卷】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106年6月11日後數日,夥同甲○○及其他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辛○○所經營之「信義南港保管場」,被告丙○○以「該拖吊場是我在處理,你不能來買,要買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是竹聯幫天龍堂的」等語恫嚇告訴人辛○○,被告丙○○復於106年6月下旬,夥同被告甲○○、丁○○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上開犯意,至上址向告訴人辛○○稱是其為唆使曾聖翔等人破壞上址內9臺自用大貨車,以此欲向告訴人辛○○索取每月3萬5,000元之保護費遭拒後,丙○○取出手槍1把,以來回拉滑套2、
3次後,將該手槍交予甲○○,並向告訴人辛○○表示「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各安天命」、「我跟你講明啦…這是兄弟錢」等語,嗣告訴人辛○○於107年1月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月繳交3萬5,000元予丙○○、丁○○及戊○○,總計38萬5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8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11日遭數名不詳男子到我經營的拖吊場持棍棒及尖銳物品毀我場內9台拖吊車,過1、2個禮拜後,被告丙○○率6名不詳男子到我的保管場,跟我嗆聲說這個拖吊場是他在處理,我不能來買,就算來買也要經過他同意,我就質疑他為何要經過他同意,被告丙○○跟我嗆聲說他是竹聯幫天龍堂的,又隔1、2個禮拜後,被告丙○○率綽號「小江」、「阿仁」及一名小弟到我拖吊場來,跟我說車子是他們砸的,要向我索取每月3萬5,000元的保護費,我跟被告丙○○回說,因為你砸毀我9輛營業用拖吊車,我損失約3、40萬元維修費,所以我沒答應他,被告丙○○從其背包取出一支黑色90手槍,並拉滑套2、3次,向我示威,之後將槍交給「阿仁」,「阿仁」就交給他該名小弟,並揚言「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各安天命」等恐嚇語言,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就跟他達成協議於107年1月開始每月繳交3萬5,000元的保護費,第一次是被告丙○○來拖吊場向我收取,第二次是被告丁○○來收取,107年3月份被告丁○○也有來收保護費,我跟他說過年休息太久所以無力支付,第三次到第六次也都是被告丁○○來收取,第七次被告丁○○來收取時我親自交付現金2萬元,之後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八次至第十一次是綽號「大將」的人來收取保護費,直到108年1月15日「大將」又來收取時被我家人看到,就報警處理,「大將」即離去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再於108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稱以前這個拖吊場就是他們在經營的,要我每月交
3萬5,000元保護費,我逼不得已只好答應,不然我拖吊場沒有辦法經營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5月中旬頂下保管場之後沒多久,保管場就被砸,大概是6、7月間,被告丙○○持槍到我保管場那次,是帶綽號「阿仁」和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來我辦公室,意思是要我好好配合,要不然以後生意就不好做了,類似這樣的話,我就配合被告丙○○等人,於107年開始按月給付3萬5,000元,我本來不願支付金錢給被告丙○○等人,但因為他們持槍到我的保管場,造成我恐懼,我才開始給錢等語(見偵615卷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酌以證人辛○○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丙○○、丁○○、甲○○恐嚇索取財物之人物、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語言、舉動、交付款項之對象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一致,且證人辛○○自陳前與被告丙○○等人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39頁),被告丙○○、丁○○亦為相同供述(見偵615卷卷一第118頁、第158頁),證人辛○○甚而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提出告訴?)因為收取保護費的事遭家人發現,如果我不提出告訴,公司資金會被家人抽回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嗣又於偵訊中表示願與被告丙○○等人和解(見偵615卷卷二第289頁),可見證人辛○○自始即無意控告被告丙○○等人對其恐嚇取財,或藉以要求民事賠償,其與被告丙○○等人間前復無任何怨隙,被告丁○○尚且供稱:我和辛○○比較好,我們是好朋友等語
(見偵615卷卷二第167頁),是辛○○實無構陷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其因上開被告丙○○、丁○○、甲○○等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經營保管場而影響生計致心生畏懼,方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丙○○、丁○○、戊○○等情為真。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
自願按月給付3萬5,000元的,被告丙○○、丁○○每個月都在我這邊上班,有按月付薪水,而被告甲○○、戊○○沒有薪水,因為他們不是每天都來,被告丙○○也沒有拿槍出來威脅要我拿錢出來,我從很早就有看被告丙○○拿過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槍,知道被告丙○○平常拿的槍就是BB槍,是用來打公司老鼠用的,至於被告丙○○說「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各安天命」、「我跟你講明啦…這是兄弟錢」是因為被告丙○○當天喝醉了發牢騷,因為我中間有一段時間在106年6月時沒有給被告丙○○薪水,他事後有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符。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辛○○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復佐以經員警提示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尚能分辨並指明到場之被告及帶頭主事者為何人,甚而主動提出被告丙○○率被告丁○○、甲○○至辦公室持槍恐嚇之錄音檔光碟,此有辛○○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15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警員及檢察官詢訊問之問題皆明白其意,未受誤導,其所為警詢、偵訊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因囿於被告在場壓力,試圖淡化遭恐嚇過程的飾詞,顯然不可採信,是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丁○○、甲○○、戊○○之認定。
(四)再觀諸106年6月間「信義南港保管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被告丙○○確有率領被告甲○○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址,且在被告丙○○及甲○○進入告訴人辛○○之辦公室後,上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在辦公室門口外之空地遊蕩、聊天、騎乘腳踏車,待被告丙○○及甲○○步出辦公室後始一同離去,期間長達十數分鐘,有辛○○所提出之「信義南港保管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
615卷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及該卷卷末之證物袋),倘被告丙○○、甲○○當日未見到辛○○並與之交談,理應不會在辛○○之辦公室內逗留達十數分鐘, 益徵 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丙○○說這個拖吊場是他在處理,我不能來買,就算來買也要經過他同意,我就質疑他為何要經過他同意,被告丙○○跟我嗆聲說他是竹聯幫天龍堂的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為真,被告丙○○、甲○○辯稱當日未見到辛○○,無法出言上開言詞云云,洵無可採。
(五)被告丙○○、丁○○、甲○○固辯稱上開向告訴人辛○○
按月收取之3萬5,000元均為薪水云云。惟查,觀諸辛○○交付被告丙○○、丁○○、戊○○款項時所簽具之收據,其上之科目欄位多有記載「公關費」、「公關$35000元」之詞語,有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偵615卷卷一第65頁至第83頁),核與一般紙本薪水條上均會清楚記載為「薪水」以明公司出帳之名目等情有所不符,是其等辯稱領取之款項為薪水云云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3萬5,000元是因為辛○○之前抹黑我,要給我的薪水補償等語(見偵
615卷卷一第12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6頁),與其於偵訊中供稱:1萬5,000元是辛○○前老闆 陳威豪 要給被告丁○○的錢,2萬元才是我的等語(見偵615卷卷二第193頁)不相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3萬5,00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助辛○○,他承諾說要給我處理事情的費用等語(見偵
615卷卷一第161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和被告丙○○一起拿3萬5,000元等語(見偵615卷卷二第163頁);被告甲○○於偵訊中先供稱:錢是辛○○給的薪水等語
(見偵615卷卷二第315頁),然嗣就檢察官訊問為何告訴人辛○○要給其薪水時,被告甲○○則支吾其詞,先沉默不答,又供稱會去泡茶,再改稱有去排解糾紛(見偵
615卷卷二第315頁),是由上開被告丙○○、丁○○、甲○○之供述內容,可見不僅前後更迭反覆,亦互核不一,已難採信。
(六)次查,觀諸106年6月下旬被告丙○○、丁○○、甲○○
至辛○○上址辦公室內談話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約略如下:「丁○○:單刀直入直接講比較快,我們上次也有找你講過的那件事情。…拖吊場的事情,就是一個月3萬嘛,你覺得OK不OK。…辛○○:公司又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的,我一樣是讓人家請的,我哪有辦法做這個決定…如果說各位兄弟連這碗飯也不讓我吃,那我就離開了…你們認為我好過嗎?我一點都不好過耶…。丙○○:這將就是說你就是不講就對了(將黑色手槍從腰際拿出,交至一旁甲○○手中)。甲○○:去旁邊擦槍(將槍拿給門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該男性將槍插進腰際,即轉身離開該辦公室)。丙○○:我這就要讓你知道啦齁,這不是他媽我們退到後面去啦軍哥…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出了門我們各安天命…這筆就是兄弟錢啦,我們天龍人的兄弟錢…我們今天敢帶東西來,我就有辦法那個囉
(手比出手槍姿勢)…各安天命,這句話今天送給你…你現在不用馬上回覆我,過幾天想好再跟我聯絡。」上開內容有辛○○提出之「信義南港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84卷卷二第141頁至第152頁),細譯辛○○與被告丙○○、丁○○、甲○○之談話內容,絲毫未提及工作之內容、時間、應遵守之規則、給付方式等與洽談薪水數額相關之重要資訊,反而係由被告丙○○等人先向告訴人辛○○開價,告訴人辛○○則推託再三,被告丙○○等人隨即以擦槍、嗆聲之方式對告訴人辛○○施壓,要求告訴人辛○○給付相當之款項,並以「各安天命」等恐嚇之詞語結束本次對話,足徵辛○○其後所支付予被告丙○○等人之款項具有保護費之性質,且被告丙○○、丁○○、甲○○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丙○○等人辯稱辛○○其後所支付被告丙○○等人之金額為渠等工作之薪水云云,顯非屬實。
(七)又被告戊○○固於106年6月中、下旬,未與被告丙○○
、丁○○、甲○○共同前往「信義南港保管場」向告訴人辛○○恐嚇索款,惟其接連於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8日,依被告丙○○、丁○○之指示,按月向辛○○索取款項,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本院卷卷二第16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615卷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有辛○○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615卷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可認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丙○○、丁○○之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起按月向辛○○收取
3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八)被告戊○○雖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恐嚇取財的錢,我也沒
有參與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丙○○等人於106年6月去拖吊場找辛○○時我沒有參與,去找辛○○拿錢,是因為我和拖吊場的老闆有股東關係,後來辛○○承接該拖吊場成為負責人,我原本就有少許股份,所以辛○○接手後我就跟他商議,他每個月要支付股東費用3萬5,000元給我,我拿了4、5個月後辛○○就說生意不好,沒有再拿錢給我,我向辛○○拿的是我的股東費,被告丙○○和丁○○要辛○○交付的3萬5,000元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錢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分配給其他人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242頁至第248頁,偵615卷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去恐嚇,也不知道錢怎麼來的,我去拿3次錢是被告丙○○、丁○○、甲○○跟我說那個錢是權利金,因為保管場原本是被告丙○○的哥哥的店,後來頂讓給陳威豪,再頂讓給辛○○,但第一順位應該要頂讓給被告丙○○,被告丙○○發現後就去找辛○○講這件事,商議辛○○同意每月支付3萬5,000元要給被告丙○○當作讓渡權利金,而我是被告丙○○的舅舅,出獄後因為經濟不好,被告丙○○就說3萬5,000元要給我四分之一,每次都是被告丙○○或丁○○分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這是恐嚇取財的錢有幾次他們沒空去拿,我才去拿了3次等語(見聲羈卷第10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幫被告丙○○、丁○○去跟辛○○拿錢,領完之後就交給他們,看我先碰到誰,是他們沒空才請我去幫忙拿錢,我並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丁○○要我去收錢的,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9頁),就其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是否有分得部分等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且多有矛盾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被告戊○○接連於107年
9月17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8日按月向辛○○索取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取款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衡以一般人應他人要求幫忙收取款項,理應會詢問緣由、用途,當無可能於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多次向他人收取為數不小之金額,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丙○○等人至告訴人辛○○所經營之「信義南港保管場」所為何事、亦不知該款項為何云云,與常理有悖,顯屬卸責之詞。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15日「大將」又來我拖吊場辦公室門口向我收取保護費,被我家人看到就報警處理,「大將」即離去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42頁),倘被告戊○○不知其收取之款項為不法之款項,何需因告訴人之家人報警即行離去?益徵被告戊○○確實知悉其所領取者係不法之款項甚明。準此,被告戊○○明知被告丙○○、丁○○、甲○○前向辛○○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又依被告丙○○、丁○○之指示多次向辛○○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戊○○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訊據被告丙○○、丁○○、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7年10月5日我在「天龍藝術傢俱店」沒有對己○○說恐嚇的話,也沒有不讓他去看醫生,是己○○進來就咆嘯說要找呂淑貞,後來我去門口抽菸,己○○就離開了,我沒有去「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也沒有去己○○家中送水果禮盒,不知道600萬元債務的事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邀己○○到「天龍藝術傢俱店」,也沒聽到恐嚇的話語,之後去「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但沒有遇到己○○就離開了,完全沒有恐嚇,至於去己○○家送水果禮盒是因為事情告一段落、也快過年了,所以才送,沒有別的意思等語;被告戊○○供稱:是己○○跑來「天龍藝術傢俱店」找呂淑貞,但我沒聽到有人恐嚇己○○,之後我去「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但沒有遇到己○○,至於送水果禮盒是要請己○○幫忙跟林進德把資料還給呂淑貞,便條紙上所寫是要祝福己○○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在「天龍藝術傢俱店」沒有聽到恐嚇己○○的話,去「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沒有遇到己○○,去送水果禮盒只是要感謝己○○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丁○○、戊○○、庚○○於107年10月5日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天龍藝術傢俱店」,並於店內遇到告訴人己○○;於108年1月10日13時許,被告戊○○、丁○○、庚○○前往新竹縣○○市○○○路○段○○○號即告訴人己○○擔任負責人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被告庚○○另於108年1月18日致電告訴人己○○,表示「上面要以150萬處理這600萬的債務」等語;於108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被告戊○○、丁○○贈送水果禮盒1盒至告訴人己○○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其上並貼有「己○○代書: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緘」等文字之便條紙,嗣告訴人己○○於108年6月間同意
250萬處理其與呂淑貞間之債務等情,為被告丙○○、丁○○、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4卷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615卷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復有己○○經營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108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己○○住處之108年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水果禮盒照片、己○○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5卷卷一第231頁、第233頁至第
235頁,偵884卷卷二第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7年10月11日於警詢時證稱:10
7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的「天龍藝術傢俱店」內,因呂淑貞積欠我弟弟林進德債務,該債務已與銀行設定,我就打電話給她核對債務,呂淑貞就約我至上址見面,我到店內後有4名男子,但沒有見到呂淑貞,其中1名男子就自稱「我是竹聯幫天龍堂丙○○」,並要我去打聽看看有沒有這個人,然後就說呂淑貞的債務現在由他處理,不要再找呂淑貞了,並要我站著打電話給林進德,我見情況不對想要離去,我說我下午3時30分有掛號要看醫生,結果被告丙○○就叫我不要離開,說「這是什麼地方,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你去打聽看看我是誰」,要求我站在那邊,另外3名小弟就站在旁邊看著,我見他們眼神不對,因為害怕所以又繼續在那裡,被告丙○○當時一定要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弟弟林進德,我不從,被告丙○○就說「我知道你設定的地址在新竹縣○○市○○○路○段○○○號」,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要叫人來竹北市騷擾恐嚇我等語(見偵884卷卷二第185頁至第
186頁);於108年1月18日警詢中則證稱:107年10月
5日下午我在「天龍藝術傢俱店」遭到自稱天龍堂幫派份子即被告丙○○等人恐嚇即限制行動40分鐘,不讓我離開,經過我一番苦苦哀求,說我要到楊敏盛胃科醫院就醫,他聽了還很大聲罵我說沒有經過他同意看什麼看,當時有
4個人在場,我一直想要離開,被告丙○○一直不給我離開,直到我一直拜託被告丙○○,他一直說不行,他說要我在場聽訓5分鐘,我聽完他唸了5分鐘有關債務的事,我發現事實並非被告丙○○他們所想,從頭到尾他們就想要以150萬元來處理我600萬的債務,這筆是我和呂淑貞的現金借貸關係,不是賭債或重貸,最近被告丙○○又於
108年1月10日帶一堆人到我經營的「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找我,又於108年1月17日有一個自稱「 阿保 」打電話給我聲稱「上面要以150萬處理600萬的債務」,但我跟他說不可能用150萬處理,他就說還會去找我弟弟,讓我非常害怕,不堪其擾,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甚至嚇到店沒辦法經營,才覺得要出面報警,我還想走避他鄉為逃避他們的恐嚇等語(見偵884卷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再於108年1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8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被告丙○○及丁○○到我住處,送我一盒水果禮盒,上面還用便條紙書寫「己○○代書: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緘」等語,因為被告丙○○一直要我以150萬解決與呂淑貞欠我的600萬債務,我一直不同意,他就送水果禮盒到我家,而且我沒有告訴他們我家住址,讓我認為他們想表示知道我家在哪,要我接受他們的決定,不然就要對我不利,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884卷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偵615卷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卷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雖觀諸己○○所提出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108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住處108年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丙○○之影像,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15卷卷一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然因己○○陳稱其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本案被告,現在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28頁),且該監視器畫面因畫質、距離、角度等因素並未清楚攝得在場之人之面貌,是己○○於害怕、緊張之情緒下僅能辨別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107年10月5日在「天龍藝術傢俱店」中之部分在場人,然未能明確辨識人別,尚非不能想像,是除此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歷次訊問之證述,因皆具體、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故自應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是被告戊○○叫我們幫忙處理,因為他的表妹呂淑貞說她被欺負,我是接到被告戊○○的電話說要在那個時間在「天龍藝術傢俱店」等他,我才會在店裡面,是被告戊○○找我去的,我們要己○○來釐清他與呂淑貞的債務問題等語(見偵615卷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丁○○、戊○○、庚○○亦坦承渠等有於108年1月10日至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仲介公司」欲協調債務,再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庚○○依被告戊○○之指示撥打電話與己○○,表示「上面要以150萬處理這600萬的債務」,於同年月23日,被告丁○○、戊○○、庚○○至告訴人己○○家中送水果禮盒,並附上由被告庚○○所書寫「己○○代書: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緘」之便條紙,己○○則於108年6月同意以250萬元解決其與呂淑貞間之債務等情(見偵615卷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偵615卷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聲羈卷第103頁,本院卷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是參照被告丁○○、戊○○、庚○○之供述內容,大致均與告訴人己○○證述其遭恐嚇、及最終於108年6月間己○○同意以250萬元解決債務等過程一致,應可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丙○○、丁○○、戊○○、庚○○等人,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
(三)被告丁○○、戊○○、庚○○固辯稱:我們去「寬頻不動
產仲介公司」是因為和告訴人己○○互留電話後對方都沒有跟我們連繫,當天也沒有遇到告訴人己○○,之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己○○沒有要恐嚇他,送水果也只是感謝告訴人己○○的協助,沒有恐嚇之意云云。按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丙○○、丁○○、戊○○、庚○○前於「天龍藝術傢俱店」內,不僅以「這是什麼地方,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你去打聽看看我是誰」、「我知道你設定地址在新竹縣○○市○○○路○段○○○號」等語恫嚇告訴人己○○,並阻止其離去,業據認定如前,在告訴人己○○尚未同意調降其與呂淑貞之債務、被告等人復未取得與告訴人己○○之聯繫下,逕自率人至被告丙○○前稱「我知道你設定地址在新竹縣○○市○○○路○段○○○號」之「寬頻不動產仲介公司」找尋己○○,渠等再於數日後由被告庚○○致電己○○,觀之告訴人己○○與被告庚○○之電話譯文,內容約略如下:「庚○○:我天龍阿保,上頭要我跟你轉達不要給你費心,也不要給你麻煩,大家說好來,上頭說不然再找 林董 說看看,不然要怎樣。己○○:150(萬)就不用說了。庚○○:
既然大家要交朋友,如果有讓你傷到,講白一點,這沒辦法,遇到了你聽得懂嗎?…不然我們再想辦法找林董溝通,不然怎麼辦。」,有上開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884卷卷二第197頁),可見在己○○明確表示不願以150萬元解決債務時,被告庚○○仍表示「上面」堅持以該數額處理,嗣再於己○○並未告知渠等其私人住址、亦未同意調降債務、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時,被告丁○○、戊○○即逕自前往己○○之住家,並附由被告庚○○所寫「己○○代書: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緘」之便條紙等情以觀,雖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等人前開該等用語、行為舉止,被告等人於未事先聯繫己○○之情況下,逕前往「寬頻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其私人住所,顯有暗示己○○不可對被告等人有意介入己○○與呂淑貞間債務之事置之不理,否則被告等人探知己○○之日常出入地點,隨時會再來找己○○處理債務,並要注意其人身安全之意涵,且被告庚○○所致電己○○之對話內容,亦係暗示被告庚○○此通電話係出於幕後更有權勢之人之授意,藉以對己○○施加壓力,顯然均旨在恫嚇己○○,被告等人將會持續透過各種方式找到己○○,直至其同意將債務調降至150萬元。依據前開意旨,被告丙○○、丁○○、戊○○、庚○○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
(四)被告戊○○固辯稱:己○○收取的金額已經超過借款金額
了等語,被告庚○○亦辯稱:呂淑貞實際上沒有欠債到
600多萬元,也已經還款超過借款金額了等語。按刑法第
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等人想以150萬元來處理我600萬元的債務,我這筆與呂淑貞是現金借貸關係,並非賭債或是重貸問題我於107年1月17日接到自稱阿保的電話,我也跟他說不能用150萬元處理,之後我也一直不同意等語(見偵884卷卷二第189頁、第1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本均不認識在場之被告等人,是去「天龍藝術傢俱店」才認識被告丙○○,在「天龍藝術傢俱店」時被告丙○○、丁○○、戊○○、庚○○均在場,沒有人中途離開,我當時有說呂淑貞實際欠我800多萬元,之後被告庚○○打電話來時我也有說我和呂淑貞的債務不只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觀之告訴人己○○與被告庚○○之電話譯文,告訴人己○○多次表明「150(萬)就不用說了」、「…之前呂淑貞就說好要拿300(萬)給 林春生 、林進德處理,300(萬)就不要處理了,你們現在拿150(萬)處理!」等內容,顯見己○○前與被告丙○○、丁○○、戊○○、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案發之初即已向渠等說明其與呂淑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遠超過150萬元,是被告丙○○、丁○○、戊○○、庚○○明知上情,亦知悉己○○並無調降債權之義務,然為使呂淑貞獲得免予全額清償債務之利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對己○○施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己○○調降原本呂淑貞積欠之600萬元債權為250萬元,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丙○○、丁○○、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得利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庚○○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戊○○、庚○○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限制告訴人己○○離開「天龍藝術傢俱店」之恫嚇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己○○降低其與呂淑貞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屬恐嚇得利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應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四)被告丙○○、丁○○、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之犯行,及被告丙○○、丁○○、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恐嚇取財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恐嚇得利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88號、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及得利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甲○○、戊○○、庚○○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以恐嚇之方式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或迫使他人同意免予債務人全額清償債務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辛○○、己○○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丙○○、丁○○、甲○○、戊○○、庚○○就本案分工之角色,暨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等涉案部分,均飾詞推諉、試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匪淺,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戊○○之部分,考量各罪所犯罪質、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於各該主文項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告訴人辛○○所交付之保護費總計38萬5,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丙○○、丁○○、甲○○、戊○○就如何分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4人所犯各該恐嚇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SUS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且為其致電恐嚇己○○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84卷卷二第19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2486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884卷卷二第32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之SAMSUNGS9+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被告戊○○所有之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庚○○所有之協議書1紙、本票及個人資料1份、收款對帳單3紙、信封1個、本票4張、委託書1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交付對象│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15日│丙○○│3萬5,000元│├──┼───────┼────┼───────┤│2│107年2月14日│丁○○│3萬5,000元│├──┼───────┼────┼───────┤│3│107年4月20日│丁○○│3萬5,000元│├──┼───────┼────┼───────┤│4│107年5月16日│丁○○│3萬5,000元│├──┼───────┼────┼───────┤│5│107年6月19日│丁○○│3萬5,000元│├──┼───────┼────┼───────┤│6│107年7月16日│丁○○│3萬5,000元│├──┼───────┼────┼───────┤│7│107年8月15日│丁○○│2萬元│├──┼───────┼────┼───────┤│8│107年8月21日│丁○○│1萬5,000元│├──┼───────┼────┼───────┤│9│107年9月17日│戊○○│3萬5,000元│├──┼───────┼────┼───────┤│10│107年10月28日│戊○○│3萬5,000元│├──┼───────┼────┼───────┤│11│107年11月20日│戊○○│3萬5,000元│├──┼───────┼────┼───────┤│12│107年12月18日│戊○○│3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