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忻穎
蔡聖賢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聖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忻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聖賢、李忻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聖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核被告李忻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蔡聖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忻穎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等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蔡聖賢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蔡聖賢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聖賢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聖賢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
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多次製作侵害商標權之服飾,並與被告李忻穎共同販賣上開商品,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蔡聖賢、李忻穎各以一集合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傑衛爾德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販賣侵害商標權服飾之行為,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傑衛爾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兼衡被告蔡聖賢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忻穎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現在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傑衛爾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傑衛爾德公司同意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與被告李忻穎和解,請求本院依法量刑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服飾,均係被告2人侵害被害人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聖賢於警詢時供稱:仿冒商品每天大概販售1至2件,賣價大概190元至590元等語,被告李忻穎於警詢時供稱:香奈兒、LV、GUCCI服飾賣價均為590元,ASSC服飾賣價190元,香奈兒、LV、GUCCI服飾每天銷售約2至4件,ASSC服飾每天銷售約5件等語,本件販售仿冒商品之總獲利數額雖無具體明確,本院爰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以每日販售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傑衛爾德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服飾其中1件估算犯罪所得,是以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30日查獲時止(共303日,計算式:31+30+31+31+28+31+30+31+30+30=303),犯罪所得為148,470元(計算式:303×(590+590+590+190)÷4=148,470),而被告蔡聖賢因與告訴人傑衛爾德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1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仍非不得就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就超出賠償金額之犯罪所得48,47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聖賢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忻穎係受僱於被告蔡聖賢擔任店員,其因受僱可得之薪水係付出勞動之代價,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香奈兒衣服(白色)│29│├────┼──────────┼─────┤│2│香奈兒衣服(黑色)│33│├────┼──────────┼─────┤│3│香奈兒衣服(灰色)│63│├────┼──────────┼─────┤│4│LV衣服(灰色)│8│├────┼──────────┼─────┤│5│GUCCI衣服(粉色)│5│├────┼──────────┼─────┤│6│GUCCI衣服(黑色)│1│├────┼──────────┼─────┤│7│GUCCI衣服(白色)│10│├────┼──────────┼─────┤│8│GUCCI衣服(熱狗粉)│20│├────┼──────────┼─────┤│9│ASSC衣服(橘色)│3│├────┼──────────┼─────┤│10│ASSC衣服(咖啡色)│7│├────┼──────────┼─────┤│11│ASSC衣服(黑色)│30│├────┼──────────┼─────┤│12│ASSC衣服(紅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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