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慧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淑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天生贏家大樓之住戶,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上址3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該大樓保全 楊榮裕 會同警員到場處理之際,胡淑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至25分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大廳、3樓走道上,指稱楊榮裕:「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楊榮裕名譽之事。
二、案經楊榮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告訴人楊榮裕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所擷取圖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擷取圖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胡淑慧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錄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亦使當事人就勘驗之內容得以當庭表達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經被告稱不同意作為證據,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用假影片、沒有實證,不實誣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於109年1月5日從3樓出去有遇到女警察、蔡先生,在大廳有看到男警察和告訴人在櫃檯,我在3樓電梯和走道、1樓走道都沒有遇到告訴人,我從3樓到1樓看見、聽到坐在1樓櫃臺內之告訴人跟站在櫃臺外之賴警察說收紅包,等一下姓蔡會跟他作證,我就走近櫃臺跟賴警察說告訴人謊報,賴警察問我是否看見告訴人收紅包,我才回答說金興發商店108年11月21日購物經手結帳黃姓女子說告訴人以前有跟某人收紅包,那是黃姓女子說的,不是我說。我去購物 黃惠春 確實有在店內,他說管理員以前有跟他們附近太太和大樓某太太說他們賣房子,有送管理員東西,他沒有說實話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月5日日11時20分許,3樓住戶即被告與3樓之1號住戶因門前擺放鞋子間題引發爭吵,事後有其他鄰居聽到爭吵報案,該時段執勤2名警員到達1樓大廳後,由我陪同搭乘電梯上3樓,不知為何被告要對我人身攻擊、不實指述,在3樓走道對我說「他收紅包」,後來我們都下到1樓大廳。被告在1樓大廳說我「你現在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我只是社區保全人員,被告這樣講是對我不實指控,妨害我名譽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其他住戶提及3樓之1住戶亂擺鞋子,安全門都沒關,被3樓之1住戶聽到而發生爭執,3棲之1住戶跟告訴人叫延平派出所的警員等語(偵卷第11頁),另未具名之男性於109年1月5日11時14分以臺北市○○區○○街○○號3樓吵架糾紛,需警察儘速到場了解而報案,經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賴奕廷王冠云 於同日11時20分抵達,有大同分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6402號函暨該分局延平派出所10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在天生贏家大樓3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住戶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會同警員賴奕廷、王冠云到場處理一節,已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大廳大門敞開,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除下述之人外,尚有其他住戶進出,且①於檔案時間2分12秒至3分5秒,一名女性(下稱丙女)與男性保全(下稱甲男)對話時,丙女稱「…我跟你講你不能跟人家收紅包喔,你現在收紅包人人以為你在收喔(臺語)」等語;②檔案時間4分43秒至5分28秒,兩名警員(一男一女)到場後,似有與丙女及甲男對話後,四人均往畫面右側離去;③檔案時間11分19秒至12分57秒,甲男與男性警員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櫃台處,甲男在櫃台內與在櫃台外之男性警員對話;④檔案時間12分58秒至14分20秒,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近櫃台處大聲講話,其後女性警員自畫面右側出現,丙女經男性警員勸導,請其至旁邊後,丙女走向靠近大門處,兩名警員均在鄰近櫃台處。⑤於檔案時間17分22秒,甲男與男性警員在櫃臺處,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臺語)」、「…都知道他收紅包,不是只有我說,我是聽別人說」、「告訴你,管理員跟你要紅包不要給他…」等語;⑥檔案時間18分30秒,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又不是說他現在收紅包,我是說他以前真在收紅包…」等語;⑦檔案時間19分10秒,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沒有口口聲聲收紅包…」等語;⑧檔案時間19分16秒,丙女稱:「他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⑨檔案時間19分23秒,丙女稱:「他聽錯,我沒有說他收紅包喔」、「他聽錯」、「他聽錯」、「他謊報,他王八蛋」等語;⑩檔案時間19分39秒,男性警員與甲男談論提告事宜;⑪檔案時間19分56秒,丙女稱:「他聽錯喔,我是說他以前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經證人即警員賴奕廷於本院經提示上開證據後結稱:這是天生贏家大樓1樓大廳的畫面,我是畫面中的男性警員,丙女是被告,一開始好像是妨害安寧,我們有到報案人所指的現場,忘記幾樓,應該有上樓,上去後好像是鞋子擺放地方跟管理員發生糾紛,在樓上處理糾紛時,被告有提到「收紅包」,但講的內容沒有印象,109年1月5日是我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則稱:我是畫面中的甲男,畫面中女子就是被告等情(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再觀前開擷圖(審易卷第47頁、第67頁)可知丙女留有黑色長捲髮,並配戴漸層咖啡色、大鏡面之眼鏡,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警詢、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留之髮型及配戴之眼鏡均雷同,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1頁),且比對前開擷圖與照片,丙女之身形亦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相似,均足證被告即監視器畫面中之丙女,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又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確可見2名警員、告訴人與被告自畫面中右側離去,數分鐘後男性警員與告訴人、被告、女性警員方依序自畫面右側中出現,足徵警員賴奕廷確有在天生贏家大樓3樓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否認警員賴奕廷有至該大樓3樓,顯屬無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即丙女確有於警員到場前、後,在天生贏家大樓1樓大廳內,無人與之對談,而分別指稱告訴人即甲男「你現在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而警員於該大樓3樓並有聽聞被告陳稱「收紅包」一詞,足認告訴人陳稱被告在該大樓3樓有在警員前陳稱「他收紅包」等語,尚非虛枉,被告辯稱係因警員賴奕廷詢問方加以回應等情,不足為採。復天生贏家大樓1樓大廳、3樓走道皆屬該大樓住戶均得以行經、停留之處所,於被告陳稱系爭言論時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實際上,確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警員在場,堪認被告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甚明。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指摘身為保全之告訴人私下向住戶收取佣金納入私囊之意,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固稱: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約11至12時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興發商店的黃姓店員跟我說我們大樓管理員曾經向附近的太太收紅包,當時她沒有說管理員的名字,只有說大樓管理員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本院函詢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設在前址之該公司南西分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11時至12時之櫃臺人員為黃惠春及鄭○○(姓名詳卷),有該公司109年11月3日金發字第1091103001號函暨櫃臺人員收銀交班表1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證人黃惠春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提供胡淑慧的相片供妳察勘,妳是否認識或見過她?)我不認識她,但是我看過她。(問:妳是否有於
108年11月21日約11時至12時之間,向胡淑慧稱渠住處之天生贏家大樓保全楊榮裕有收受紅包等情?)我沒有說過這件事,而且我也沒聽過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無從得悉告訴人有何收取紅包之行為。被告雖稱證人黃惠春未說實話,然黃惠春與被告僅為店員與客戶之關係,與告訴人則不相識,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均無特殊交情,衡情黃惠春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為系爭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麗銀 、蔡姓男子,惟被告陳稱是在信箱內看到陳麗銀之名,顯無從確認陳麗銀是否為在場人,又被告未能提出蔡姓男子姓名地址以供傳喚;另其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7日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傳喚證人黃春惠欲證明其所指述內容係該證人所告知,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已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而黃春惠業於警詢中到庭作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並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有為系爭言論,亦否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又稱系爭言論為與天生贏家大樓無相關之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告知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本來都是小事,我一開始說只要認錯就好,但是被告一再說我謊報污衊,連帶一幫人都是謊報,這是不可以原諒的,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房地產,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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