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 王秀華
陳純遠 吳王良 周桂雪 徐玉梅 楊建中 李春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容 律師
黃馨慧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秀華自民國64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
16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90,728元。原告陳純遠自64年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2月28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89,047元。原告吳王良自8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112,643元。原告周桂雪自72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2月28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74,796元。原告徐玉梅自6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3月11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59,840元。原告楊建中自77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40,800元。原告李春敏自8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2月28日退休,離職前月薪為40,800元。
㈡下列被告給付員工之項目應屬工資,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1.106年間,被告會在每年農曆年前發放給員工所謂「春節獎金」固定金額1萬元。107年1月1日後,被告將每年原發放給員工之「春節獎金」金額調整為該員工之2個月薪資,亦即將員工之年固定薪提高為14個月之意,發放要件二:發放當時需在職、若當年度復職會依據在職天數比例發放。不論107年1月1日前後給付之「春節獎金」,因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當屬工資,不因名為「春節獎金」而有異。
2.依被告108年1月31日台壽字第1083710004號內文、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規定,「年終獎金」乃員工在職且考績表現優異、達成預定工作目標時即「應」發放,並且依實際服務期間之日數核算之,實質上為員工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應屬工資。
3.特別休假不休假加班費,乃屬勞工在法定休假日應休未休而仍出勤工作之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自屬工資。
㈢被告未將前揭項目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
1.原告王秀華部分:被告未將108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303,000元計入工資,又僅將1個月春節獎金190,73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王秀華平均工資差額為82,288元,被告短付退休金3,003,512元。
2.原告陳純遠部分:被告未將107年2月發放之年終獎金304,00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陳純遠平均工資差額為50,667元,被告短付退休金1,773,345元。
3.原告吳王良部分:被告未將春節獎金1萬元及年終獎金167,00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吳王良平均工資差額為29,500元,被告短付退休金1,032,500元。
4.原告周桂雪部分:被告未將108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112,200元計入工資,又僅將1個月春節獎金74,80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周桂雪平均工資差額為31,167元,被告短付退休金1,122,012元。
5.原告徐玉梅部分:被告未將108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89,800元計入工資,又僅將1個月春節獎金59,84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徐玉梅平均工資差額為24,940元,被告短付退休金897,840元。
6.原告楊建中部分:被告未將107年2月發放之年終獎金51,800元及106年11月給付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4,232元計入工資,致原告楊建中平均工資差額為14,339元,被告短付退休金501,865元。
7.原告李春敏部分:被告未將108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132,500元計入工資,又僅將1個月春節獎金40,800元計入工資,致原告李春敏平均工資差額為28,883元,被告短付退休金1,039,788元。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華3,00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純遠1,77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王良1,0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桂雪1,12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梅89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建中50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敏1,03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年終獎金部分: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業已明文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依實務見解,雇主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之年終獎金,性質上純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由伊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可見,年終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奉獻心力,努力達成公司營運目標,考量市場狀況及公司盈餘,惠發年終獎金以茲鼓勵」,為激勵、鼓勵性質之給與;且伊是否發給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當年度利潤狀況、績效狀況及市場水準等各種因素而定」,復有依照員工個人表現狀況(特殊功績、因公受傷、是否在職)各種因素而核定,顯不具勞務對價性;況發放時點係於營業年度終了後、農曆年前發給,益彰顯年終獎金與勞基法第29條所稱之紅利或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相同,無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2.縱認年終獎金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為避免勞雇一方藉由操作退休時點而左右平均工資金額之多寡,實務見解認為,屬於按年度計付之工資者,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應將該筆工資金額除以12個月(而非6個月),始為公允。
㈡原告吳王良1萬元春節獎金部分:
105年間,伊為鼓勵同仁選擇參加公司之供餐方案(若選擇參加供餐,公司於每一工作日會提供每餐110元之額度,員工得於此額度內免費用餐,原本每月領取之伙食津貼即不再發給;若不同意參加供餐方案,將維持每月發給1,800元或2,400元之伙食津貼),達到統一供餐福利制度之目的,對於選擇參加供餐方案、發放獎金時仍在職之員工,於農曆年前提供1萬元之春節獎金。因原告吳王良同意參加供餐方案,伊曾分別於106年、107年農曆年前發給1萬元之春節獎金。本件原告吳王良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107年間受領之春節獎金1萬元,實係伊為鼓勵員工選擇供餐方案,所給予之鼓勵金,非原告吳王良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㈢原告王秀華、周桂雪、徐玉梅、李春敏相當2個月薪資春節獎金部分:
按屬於按年度計付之工資者,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應將該筆工資金額除以12個月(而非6個月),始為公允,已如前述,伊於計算原告王秀華、周桂雪、徐玉梅、李春敏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時,本已將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春節獎金(年度發給2個月×6/12=1個月)納入計算,應無短計退休金之情事。
㈣原告楊建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1.雇主因員工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依勞基法令之規定折給之金錢,性質上屬於勞工未休假之補償金、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至 伊固 於107年9月4日第5屆第15次勞資會議時,決議將員工年度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採比例方式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然係在原告楊建中退休後,原告楊建中不得適用。
2.縱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同屬年度計付,亦應將該金額除以12個月始為公平。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爭點即年終獎金、1萬元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分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第2.1版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107年11月前適用)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為激勵員工奉獻心力,努力達成公司營運目標,考量市場狀況及公司盈餘,惠發年終獎金以茲鼓勵,特訂定本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年終獎金依本公司經濟利潤提撥後,並參考當年度績效狀況及市場水準核定之,其提撥比例如附件。」、「年終獎金之分配於參酌個別單位組織及員工績效表現後,依下列原則計算分配:本公司得視營運狀況及市場競爭力,考量單位績效、個人績效、薪資水準、職位價值及職務權責後,依人員薪資及在職或實際服務日數為分配依據核算之。聘任合約另有約定者依據合約條件辦理。實發獎金由相關授權主管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調整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版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107年11月後適用)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為激勵員工奉獻心力,努力達成公司營運目標,考量市場狀況及公司盈餘,惠發年終獎金以茲鼓勵,特訂定本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年終獎金依本公司經濟利益狀況,並參考當年度績效狀況及市場水準,核定年終獎金,其比率詳如附件。」、「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依下列原則分配:本公司得視營運狀況及市場競爭力,考量單位績效、個人績效、薪資水準、職位價值及職務權責後,依人員薪資及在職天數為分配。議定專業人員合約者依據合約條件辦理。實發獎金授權由各權限主管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調整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年終獎金之發放並非僅以員工提出勞務為已足,而與市場狀況、被告盈餘及員工個人表現有關,顯然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亦非必然發放。至原告雖主張年終獎金於員工在職且考績表現優異時即「應」發放,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㈡2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
1.按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不因名稱為何而失其為工資之性質。依原告提出被告106年9月8日舉辦說明會時播放之投影片記載:「春節獎金提高為每年發放2個月(年固定薪月數調高為14個月),並於翌年農曆年前發放(2018年的春節獎金於2019年農曆年前發放)。春節獎金發放時須具備下列資格:1.發放當時須在職;2.若當年度復職會依據在職天數比例發放。」等文(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調整薪資結構後已約定保障2個月之年終獎金,員工提供勞務後,於發放日仍在職,在一般情況下即經常可以領取,已非單純恩惠性給與,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又依上開投影片,2個月年終獎金係1年度發給1次,且每年固定於翌年農曆年前發放,原告所領得之2個月年終獎金,係其等於前一年度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其等於前一年度12個月份工作之對價,而其等退休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因翌年農曆年前已不在職而不能領取,故退休當日前6個月期間領得之年終獎金,僅能將「退休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日起算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止」部分(即屬其退休當日前6個月勞務對價之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此說明,原告王秀華10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係其107年度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核非其離職前6個月(108年1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勞務所得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無短計情事;原告陳純遠107年2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6年8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吳王良107年2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周桂雪10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徐玉梅10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7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楊建中107年2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李春敏10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2個月薪資,僅能將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足1個月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其等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云云,委不足採。
㈢1萬元春節獎金:
1.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下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告抗辯原告吳王良107年2月領取1萬元春節獎金,係其為鼓勵員工選擇供餐方案所給予之鼓勵金等語,業提出原告吳王良簽署之「公司供餐參加意願調查與勞動條件變更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為證,依其上勾選項目記載:「同意,本人願意參加公司供餐方案,並同意自開始供餐當月起取消目前內含於本薪之伙食津貼新臺幣2,400元,調整後本人勞動條件變更如下:(A)【伙食津貼】:以公司提供之供餐方案取代,並自105年7月1日起停止發放。(B)【春節獎金】:新臺幣10,000元整,惟發放之同時必須在職。」(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原告吳王良領取1萬元春節獎金,並非勞務對價,而係被告鼓勵參加公司供餐方案之鼓勵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核屬無據。
2.原告雖又稱該1萬元春節獎金,與上開2個月薪資數額之春節獎金,有前後取代的意思,具連貫性,應為相同認定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106年9月8日舉辦說明會時播放之投影片,可見被告斯時係同時停止發放14項津貼,改採年固定薪(調高為14個月)(見本院卷第60、62頁),雖調整前1萬元之名稱為「春節獎金」,調整後年固定薪之發放亦稱為「春節獎金」,然顯非前後取代、連貫性質,此由系爭確認函上有「同意」、「不同意」兩個選項供員工選擇,可知若員工不選擇供餐方案,即無法領取1萬元獎金,與調整後年固定薪是每位員工均得領取有所不同,原告執此主張應為相同認定,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固又稱該1萬元春節獎金屬伙食津貼性質,應屬工資云云。惟依系爭確認函所示,被告取消內含於本薪之伙食津貼,已改以公司提供之供餐方案取代,再加發之1萬元獎金,難認屬伙食津貼之替代,或具伙食津貼之性質,原告以此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亦不可採。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獎金:
再按勞工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止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且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本件原告楊建中主張其於106年11月領得特休未休工資34,232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特休未休工資並非勞務之對價,故原告楊建中主張應將該數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短少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既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等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原告王秀華3,003,512元、原告陳純遠1,773,345元、原告吳王良1,032,500元、原告周桂雪1,122,012元、原告徐玉梅897,840元、原告楊建中501,865元、原告李春敏1,039,7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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