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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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傳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傳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為肆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薛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仍於民國
109年4月5日前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6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81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並藏放於居所新北市○○區○○路○○○號2樓E室內。嗣於109年4月5日8時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E室查獲,並當場扣得藍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六只,合計淨重4.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15.0080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傳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與證人 龍成芬 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
35、137至1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0至6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30至13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項規定之「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應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誠值非難,復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動機、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之碎塊、粉末檢品6包(含包裝袋6個,合計淨重4.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分別為供被告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7頁),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物(藍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0080公克〉、吸食器2組),無證據認與本案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按毒品條例
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應更為著重於使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㈢再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始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即前述修法所規定之「3年」)。
㈣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同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尚未定施
行日期,然透過立法歷程解釋法律文義,倘施用毒品者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期間,此時,對於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回歸適用已修正生效的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E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8至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61、1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293)(偵卷第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29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尿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3至144頁)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1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士簡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
9年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於109年4月5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
㈢被告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11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其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貳、二、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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