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村選任辯護人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村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多以不法方法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凱」之成年男子僱用,代為收取包裹。先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自稱「 張思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徵家庭代工詐騙不知情之 陳柏紅 至統一超商寄送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綽號「承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領取包裹資料予邱漢村,由邱漢村於109年7月26日13時許,至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第17號置物櫃內,拿取內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1個,並於同日14時許,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和興街口公車站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收簿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綽號「承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領取同性質之包裹1個,於翌日上午8時許,至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將包裹交給同一名「收簿手」;再於該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各1個後,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不二弄咖啡幸福店,將上該2包裹轉交予「承凱」指示之人,使包裹內之帳戶,均供綽號「承凱」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內裝有陳柏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2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致電詐騙 李林 罔、 張彩綢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嗣邱漢村 主動向警察自首,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邱漢村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次領取、轉交包裹,係利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機會,且於109年
7月26日、27日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其自首犯罪,遞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綢警詢指訴、被害人 李林罔 、陳柏紅警詢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收取包裹資料、LINE對話翻拍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依「承凱」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交付指定之人收取,然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宜鼎國際公司刊載之徵才廣告、聯繫電話,與「江先生」連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收受文件後,即有暱稱「承凱」者於109年7月24日加伊LINE好友,並自我介紹,伊亦提供個人履歷面試,嗣於同月26日經「承凱」告知開始試用,日薪2000元,另提供1000元車資,遂依指示領取、交付密封之包裹予指定之人,伊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於同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不二弄咖啡店,對方交付之二只包裹未封,伊看到內容物是好幾本存摺,對方又叫伊返家待命,伊驚覺不對勁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盛裝於二未封緘包
裹紙袋內,經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在不二弄咖啡店,依「承凱」指示向指定之人領取、返家待命途中,因驚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等而查悉有異,乃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持前揭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交付員警扣案各節,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至5、31至39頁),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害人陳柏紅、告訴人張彩綢、被害人李林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陷於錯誤,陳柏紅寄送附表一編號2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收受,張彩綢、李林罔則各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因之損失財物等情,亦據陳柏紅、張彩綢、李林罔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彩綢、李林罔、陳柏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李林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林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林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林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林罔)、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收取包裹資料、LINE對話翻拍相片(陳柏紅與詐欺集團成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柏紅)、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李林罔、受款人陳柏紅)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64頁),是被告依指示領取、待交付指定人收受之未密封包裹內容物,含有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持供收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帳戶所用之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且張彩綢、李林罔、陳柏紅因受詐損失前揭財物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依指示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所騙取之存摺、提款卡或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之帳戶使用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⑴被告見宜鼎國際公司、「江先生」刊載之徵才廣告、聯繫
電話,乃依循連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收受文件後,即有暱稱「承凱」者於109年7月24日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自我介紹,被告亦提供個人履歷應徵,嗣於同月26日經「承凱」告知開始試用,遂依指示領取、交付密封之包裹予指定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與被告所述應徵公司暨接洽過程相合之宜鼎國際、江先生刊載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被告與「承凱」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可參(偵卷第43至61、67頁),而核諸「承凱」與被告聯繫過程,除「承凱」自我介紹個人工作資歷、住處等基本資料外,另詳列要求被告上班之時間為八點至五點、地點新北及台北地區、月薪37800元、每月補貼車資2000、提供勞保勞退團保、三節獎金、年終2月、國定假日休假、工作內容為收送文書趨向於助理性質工作,被告則相應上傳載明己身個資之姓名、年齡、生日、籍貫、通訊處、電話、學歷、曾任職業、職務之履歷表與「承凱」,該等應徵求職互動過程,與一般網路應徵求職,並無重大歧異,又被告 嗣依 指示於試用期間,先後於上班首日即109年7月26日13時許,至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第17號置物櫃內拿取之紙袋、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領取之包裹、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各1只,該等領取物品確均為密封包裝,有被告領得信封、包裹後拍照傳送「承凱」之相片可參(偵卷第47、
51、55、57頁),則被告因終日隨時待命送件、外送區域則遍及台北、新北之指定地點,雖可領取日薪2千元(另代為保管多次領取包裹時所需支付費用之1千元),然扣除被告提供指定收受、送達包裹服務而需耗費之車資、人力、時間、物力外,該等薪資待遇亦非特異優厚,原無從遽以被告所為工作內容,與坊間多家宅配業者均可供相同之指定收受送達包裹服務,謂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仍應徵受雇而依「承凱」指示為本案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亦尚難排除被告辯稱係應徵一般外務員送件工作、不知內容物為何,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可能。
⑵況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發覺包裹內容物為存摺等物品,認
乃遭詐欺集團利用,遂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併於10
9年7月27日12時20分持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至址設台北市○○區○○街○○○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同日14時1分起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各節,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3、91頁),被告報警前,顯尚未有偵查犯罪機構得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情事;再以張彩綢係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台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填寫匯款單,匯款23萬元至指定帳戶乙節,經張彩綢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準此,被告偶因盛裝內容物為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未封緘,察覺「承凱」所要求從事代送包裹工作之不合常理處,旋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機構得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情事前,主動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已見其無容任以代收送內含存摺卡、提款卡之包裹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意,遑論被告本件報案時,張彩綢猶未匯款,則被告驚覺事態有異,認知所從事之代收送包裹服務,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之不法犯行,旋報警處理,所為亦係力圖阻止事態惡化甚明;再者,被告於此次欲透過網路應徵謀職求生,其未能小心從事、深思利弊得失,即應對方要求,為之代收送包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並不等同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尚不得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首等語,或被告本件乃有償受託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實非無由。又本案復乏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尚難僅以被告代為收受送達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即本案依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所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遭騙財物│├──┼────────┼───────────┼──────┤│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 許瓊月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陳柏紅)│││├──┼────────┼───────────┼──────┤│3│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 蘇秀香 )│││├──┼────────┼───────────┼──────┤│4│宜蘭縣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蘇秀香)│││├──┼────────┼───────────┼──────┤│5│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蘇秀香)│││├──┼────────┼───────────┼──────┤│6│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戶名:蘇秀香)│││└──┴────────┴───────────┴──────┘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寄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地│新台幣)││├──┼───┼────────┼─────┼─────┼──────┤│1│張彩綢│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23萬元(起│華南銀行帳號││││9年7月23日撥打│27日12時40│訴書附表二│000-00000000││││電話冒充張彩綢二│分在臺南市│編號1誤載│-1965號帳戶││││姑姑表示更換手機│永康區中華│為2萬3千│(詐欺集團原││││門號,翌日再以LI│路12號台灣│元)│給予之匯款帳││││NE,向張彩綢借款│中小企銀行││號為附表一編││││,張彩綢遂不疑有│開元分行匯││號1之中國信││││他而依指示匯款。│款。││託銀行帳戶)│├──┼───┼────────┼─────┼─────┼──────┤│2│李林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15萬元│附表一編號2││││9年7月26日18時│27日11時23││之中華郵政帳││││44分撥打電話冒充│分在桃園市││戶││││李林罔女兒謊稱急│蘆竹區南山││││││需現金,李林罔不│路3段272││││││疑有他而依指示匯│號中華郵政││││││款。│山腳郵局匯│││││││款。│││├──┼───┼────────┼─────┼─────┼──────┤│3│陳柏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存簿、提款│││││109年7月17日12│23日16時37│卡含密碼│││││時6分許,以徵家│分在南投縣││││││庭代工手段詐騙,│竹山鎮集山││││││致陳柏紅陷於錯誤│路2段58號││││││,而將附表一編號│統一超商竹││││││2所示之中華郵政│秀門市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