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毅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晉毅、 李曼毓 為「童話世界」劇組人員,民國108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法官學院旁拍攝戲劇完畢,廖晉毅認前遭李曼毓擅持行動電話拍攝而有不滿,要求李曼毓刪除所攝照片,嗣李曼毓雖取出行動電話,然廖晉毅認李曼毓無意依其所言刪除照片,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取李曼毓左手、奪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將之摔於地面,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機身變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曼毓,李曼毓且於此過程中受有左手中指掌關節
0.3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挫傷等傷勢,廖晉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曼毓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李曼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強制、毀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先以談判協商的方式,請求告訴人李曼毓刪除偷拍的相片,後來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不知何故掉在地上,告訴人既然拋棄物權,則伊此時雖有上前腳踢行動電話,可能造成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但不構成毀損,伊也沒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否則該行動電話應該會驗出伊的指紋,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伊無強制、傷害犯行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曼毓警詢指訴略以:108年11月14日18時5
分許,我與劇組人員剛拍完片○○○區○○路○○○號法官學院門口出來右手邊的遮雨棚下要準備收工時,對方主動跑來我面前,叫我把我的手機拿出來並叫我把照片刪掉,然後他就用單手搶我手機,拿到手機後就在我面前高舉手機並重摔在地上,過程中對方有用指甲把我手指部分抓傷,此時另一位在場的同事李小姐(經警方查證為 李宛珍 )就打電話報案,對方就騎機車離開;那位男性演員在拍攝過程中都在睡覺,老闆有授權給我,處理他的薪資事宜,於是我就決定扣他的薪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而拍照片是因為要避免糾紛,證明他已經領過薪水,其他臨演我也都有拍照;事發現場有9位「童話世界」劇組人員在場,而今天陪我來做筆錄的有兩位:土豆(經警方查證為 黃彥翔 )與李小姐(經警方查證為李宛珍);我有至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驗傷,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子第00000000P號,其內容為:「1.左手中指掌指關節0.3公分表淺撕裂傷2.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挫傷」。我的手機遭毀損完全不能使用,機身已經變形,螢幕整個破裂。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AD;手機是我母親幫我購買的,價格約在1萬元出頭左右;手機裡面很多重要資料,但還沒去給廠商估價,所以不知道修復要多少錢;傷害、毀損我手機之男子年籍資料,劇組有把被告的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傳給李小姐,被告在上戲之前有簽立肖像權同意書;被告在離開時,同事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為普重機MWZ-1231。我和被告之前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偵查結證略稱:我是演員,當時我在出通告,被告也在場、他是臨演;被告都在睡覺,劇組有糾正他,11月14日我是領班,我們就說要扣被告100塊,提醒他不要睡覺,當天領錢時有拍照證明有給錢,被告領完錢後覺得他的肖像權被侵犯、要求我把照片刪掉,我拿出手機,被告就趁機搶走並用力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造成手機螢幕破裂而且也無法使用,被告在搶我手機時還抓傷我的右手;被告把手機摔在地上後,就用拳頭想要打我,我就後退,被告的拳頭沒有打到我。現場我的同事李宛珍有報警,我當天也有去驗傷;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受傷了,但診斷書上面記載的傷勢,就是被告搶我手機時造成的,因為被告搶手機時抓我,我的手受傷就鬆開了、被告才搶走我的手機(偵緝卷第63至64頁);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為了讓我鬆手手機才故意抓傷我,被告搶我手機還要摔我手機等語在卷(本院審訴卷第27頁)。告訴人並提出其受有左手中指掌關節0.3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挫傷等傷勢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3頁),且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機身變形毀損之相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809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31頁),已見告訴人指訴有據。
㈡現場目擊證人李宛珍警詢證述略以:我們原本在拍戲,拍完
結束,我要負責發錢,因為被告今天上戲時一直在睡覺,所以告訴人就說要扣他一百元,告訴人向我表示有跟老闆討論,她的老闆告知她他在忙,要告訴人自行決定。然後,我發工錢給被告,被告當下有表示不滿就離去。被告當時有不滿的說「這個扣錢的事為劇組扣的嗎?這是老闆扣的嗎?」,告訴人就跟被告說「是」,被告就很不滿的離去了。後來我就繼續發錢,被告又突然跑回來說「我看到群組妳(告訴人)發的照片,即要求告訴人把照片刪除。然後告訴人就把她的手機拿出來要刪除照片的時候,被告就向前把告訴人的手機搶走往地上摔,然後就追著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跑,我們也跟著去阻擋被告。然後告訴人就叫我們報警,我就報警了。後來被告可能發現我在報警就沒再繼續追,就往他的機車走去。後來又在機車上罵了一段時間才離去;我看到告訴人左手骨節有流血受傷。我就陪她去新光醫院就醫;當時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把我的手機摔爛了,沒辦法接工作;現場的情形有8至9人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應該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或其他嫌隙等語在卷(偵卷第16至19頁)。㈢現場目擊證人黃彥翔警詢證述略以:我的綽號土豆;因為今
(14)日有男生打女生,又摔女孩子的手機,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只知道對方的名字叫廖晉毅;被告及告訴人起爭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拍攝現場睡覺,依行規來說都會用他的薪水扣一點點來當作處罰。然後收工的時候要發薪水,被告就說為什麼他少一百元,告訴人有告知他,他在片場表現不佳,要扣一百元。被告領完錢就走了,隔沒多久他就折返領錢處,就對告訴人大小聲,大致上有聽到說「被告請告訴人把照片刪掉」,被告趁告訴人把手機拿出來,故而動手搶他手機,往地上重摔,然後就對告訴人作勢要打她;我只知道告訴人左手受傷;現場大概有5個人有看到發生的情況等語在卷(偵卷第20至22頁)。
㈣據上,告訴人、李宛珍、黃彥翔與被告間,僅因劇場臨時演
員之工作關係偶然同事,彼此前不相識、均無仇隙,彼等實無虛捏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以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衝突,然亦自承:當時在吵架,因告訴人先前對我做不尊重的舉止,我才跑去找告訴人理論;案發時間我客氣地請告訴人當面刪除那些偷拍我的不利資訊,然後當下告訴人讓我認為,告訴人並不想做這些動作;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掉在地面,因為生氣告訴人不做刪除動作,我看到手機在地上把它踢到旁邊,之後我要上班趕時間,所以先離開現場等語在卷(偵卷第9、10頁),被告既特意找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相片之事,已見其主動尋釁之意、爭執事端更重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存拍攝被告之相片甚明,被告復供承雖見告訴人取出行動電話,然認告訴人無意刪除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斯時當甚不滿、情緒更為激化,且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亦無無端失落在地即受有嚴重毀損之理,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其肖像權遭侵犯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所攝被告照片刪除,告訴人取出行動電話之際,遽遭被告強行奪取、旋持之強摔在地而予毀損等節,核與事理無悖,參酌告訴人所述被告犯行斯時手法、抓取部位等節,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傷勢、部位亦相吻合,告訴人、證人黃彥翔、李宛珍所述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予以摔擲在地,告訴人手部於遭被告強取行動電話後受有傷勢之被告本案犯行主要情節部分,俱無不合,均徵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強取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予以毀損,過程中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㈤至告訴人與案發當時在場證人黃彥翔、李宛珍所述目擊案發
過程之人數雖未盡相合,然以變故驟起之際,眾人焦點顯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其餘在場人數究竟為何,原非眾人關切之事,自無從以告訴人、證人等所述案發當時在場目擊過程之人數未盡相合,即謂告訴人、黃彥翔、李宛珍所述全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各定為「3百元」、「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9千元、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強制、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無意依其所言刪除行動電話所攝照片,乃基於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予以毀損以達刪除行動電話內照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丟擲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致使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俾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謂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奪取手機..並將手機摔於地面上」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係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該條罪名,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所為尚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認告訴人無意依其所言刪除所攝被告之照片,率爾強取他人手機併予毀損,併致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須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