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給付本金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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