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有調查之必要,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調查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URBERRYS」及「LYCRA」商標之服飾共壹佰零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BURBERRYS」、「LYCR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布拜里公司、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左右之價格,向某鄭姓男子所購入掛有「BURBERRYS」、「LYCRA」吊牌之服飾,未經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日光國際有限公司」內陳列所購入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S」、「LYCRA」之服飾共一百零二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商標註冊證一份。(四)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一幀。(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0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為貪圖私利而在所經營之店面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及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仿冒「BURBERRYS」、「LYCRA」商標之商品共一百零二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