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後拒繳貸款並將標的物遷移,下落不明,使告訴人公司受有五十多萬元損害,迄仍未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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