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一出境未返國行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顯係一行為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役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