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元,於同年三月四日,借款陸拾壹萬伍仟元,於同年三月八日,借款陸萬元,共計借款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元,均經原告分別於上開期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為交付,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三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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