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結婚,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嗣更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去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廿二之十一號,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台灣地區之共同住所為原○○○區○○街○○○巷廿二之十一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存卷足佐(依其上記載,被告來台後居停留期間之暫住地為前述處所),是原告此部份陳述情節,亦可信屬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調查後,函覆本院謂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台北市○○區○○街○○○巷廿二之十一號一情證明無訛,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三六○○號函存卷足按。甚至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五一八○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已離去台灣地區,迄今均未返台。茲被告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何陳述或爭執,然依前揭事證,亦足證原告前開主張情節,可資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以原告前揭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是則被告既於來台後即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未於前揭處所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或提出之資料,經核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合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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