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四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銳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及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之股票,再以每張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賣出超銳公司股票八十張,每張四萬九千元價格賣出鐿創公司股票二百張、多圓公司股票則尚未賣出,總計賺取差額一百九十六萬元。
(二)被告甲○○招覽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務員數名,製作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販售前開公司之股票,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業務員數名,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雖多次為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該條之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本質上應係包括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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