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罪(連續竊取機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更正: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廿五巷十三號之良夜大飯店負責人 廖金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全賢 )證述屬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