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二八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戊○○○乙○○○己○○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並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相對人丙○、戊○○○、乙○○○、己○○業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在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三九二0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卷宗及該案卷附九十二年度度執字三九二0五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提存物既經執行扣押,顯已無從准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