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拾貳件、裙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三)鑑定證明一份。(四)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各一份、商標資料檢索網頁列印畫面二紙。(五)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六)現場照片二幀、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裙子照片六幀。(七)扣案仿冒商標衣服十二件、裙子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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