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調查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以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即便經本院囑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調查結果,亦發現被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無誤,此有前開警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店警刑字第○九二○○一九二五一號函存卷足佐;何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茲被告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然憑上事證,仍可證明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確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屬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文心